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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无号牌“五心康鹿”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郭某某、罗某某沿东山大道由兴隆镇方向往三星镇方向行驶,行至东山大道永兴镇干塘村3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左侧车道行驶的由邓国树驾驶的川A*****号捷达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五心康鹿”牌电动三轮车倒地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高永祥驾驶的川A27Z**号夏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罗某某受伤。郭某某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身份识别笔录,证人邓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郭某某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被害人罗某某病情证明,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证、三轮车合格证、收据,邓某某驾驶证、川A*****号车行驶证,高某某驾驶证、川A27Z**号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794号、769号、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2227号、0102228号、010222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罗某某自愿放弃验伤书,被告人余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李跃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