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治国与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国,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山,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治国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被上诉人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山、陈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13日,经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正阳县真阳镇政府实施真阳镇李通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并将项目承包给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2013年1月20日,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其下属的李通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部(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一份合同书补充协议,被告李治国作为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李通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经理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代表乙方签名并捺押。现双方就合同及协议履行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双方成讼。庭审后,经释明,原告同意将诉讼请求由解除合同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公司注册证书及组织机构,具备法人资格,其公司状况及法定代表人朱金华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作出公证。且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华在本院法官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河南省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建章进行民事诉讼,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正阳县真阳镇李通村新型社区建设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李治国作为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李通新型社区建设项目部经理,从表面上看是公司内部的承包管理约定,但其合同条款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将正阳县真阳镇李通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李治国,其分包内容包括了涉案工程的全部主体结构,且被告未提供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被告涉及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五百二十三、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治国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正阳县真阳镇李通村新型社区建设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李治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争议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香港龙胜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大陆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香港龙胜集团公司在香港新界注册,未在大陆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李治国未取得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相应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外资企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香港龙胜集团在大陆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李治国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治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