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清,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博壮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博壮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协议,对供货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9,880元;2、被告赔偿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99,991元,并偿付以89,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2、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增票1组以及应收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以及被告的欠款金额;4、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催款中,被告对货款的欠款本金一直是承认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3中的增值税发票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收款明细表系其自行统计,证据4系复印件,不直接采信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酌情予以参考。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及单价。合同并约定,结账方式为月结30天,即第一个月货款于第二个月月底由需方支付,供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如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以到期货款为基数支付供方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489,060元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收到被告付款共计399,180元,余款89,880元未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9,880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根据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及被告违约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偿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9,999.10元,并偿付原告以89,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880元;二、被告上海博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省金海科技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9,999.10元,并偿付原告以89,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8.71元,保全费1,469.36元,均由被告上海博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