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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程建超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建超,男,1982年6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本科文化,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住阳泉市,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明,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文科,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建超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建超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正月十五前,被告人程建超通过“QQ”结识了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的刘某某(网名“xx”“xx”),双方商量程建超出售给刘某某20克毒品,每克价格18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程建超将装有20克毒品的包裹通过阳泉市顺丰速运桃河站点邮寄给刘某某,被矿区公安分局禁毒民警查扣。2015年3月10日,矿区公安分局民警对被告人程建超住宅进行搜查,缴获可疑毒品80余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程建超邮寄的包裹及住宅中搜出的可疑毒品中有84.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程建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利用网络和快递进行贩卖,数量达到84.9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建超辩称,自己只是帮助网友卖毒品的中间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只是运输毒品;侦查机关在自己住宅中查获的80余克毒品是自己准备吸食的。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程建超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建超贩卖的毒品被侦查机关查扣,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十五前,被告人程建超通过“QQ”结识了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的刘某某(网名“xx”、“xx”),双方商定程建超出售给刘某某20克毒品,每克价格180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程建超将装有20克毒品的包裹通过阳泉市顺丰速运桃河站点邮寄给刘某某,被矿区公安分局禁毒民警查扣。2015年3月10日,矿区公安分局民警对被告人程建超住宅进行搜查,缴获可疑毒品80余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程建超邮寄的包裹及住宅中搜出的可疑毒品中有84.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我是从2014年7、8月份开始吸食冰毒的,大概半个月左右吸食一次,每次不会超过0.5克。2015年正月初十之前的一天,我在一个群里认识了“xx”(好像也叫过“代理群主”),后来他就主动加了我的QQ,我在群里听说他可能有冰毒出售,然后我就试着和他联系,他说除了病毒,还有麻古出售。正月十五之前的一天,我在QQ上问他购买冰毒的事情,他先是给我发了一张图片,图片上是五个不同颜色的小袋冰毒摆放成一个扇形的形状,我跟他谈好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他要求先打款后通过顺丰快递发货,我同意了。我先去工商银行(户主姓“程”)给他打钱但没成功,之后经他同意以支付宝(他的支付宝户主好像姓杨)转账的方式分别转账2000元,共4000元。2014年3月9日下午,他打电话告诉我已经发货了,单号是四组三位数字,有一组是307,有一组是442,他给我发过照片,但我删除了。之后我给他打电话,一直没人接,我就感觉不对。3月10曰晚上的时候,我上网查了物流信息,就确定是出事了。3月11日早上,我接到霸州市顺丰速递的电话让我去取快递,我也没去,因为我确定巳经出事了。我和他的联系电话是135XX****XX,QQ号是×××,网名是“xx”,对方的手机号是155XXXX****,QQ号不记得了,网名是“xx”。我之所以和他买这么多,是因为他说购买量大才能优惠。闫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9曰14点左右,一名男子来到我工作的顺丰速运桃河点部发一个包裹,对方声称是一个U盘,并且已经包好了,让我们直接发出去,然后我们的工作人员就让他填写了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快递单(发件人姓名“欧某”,电话155XX****XX;收件人地址是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收件人姓名刘某某,电话135XX****XX,是自取件,货到付款),填完之后,我们的工作人员当面给他包装好,让他看了之后他就离开了。由于你们的民警之前跟我说过,如果这个人再邮寄东西的话及时通知你们,所以等那名男子离开之后我就通知你们了。大约十分钟左右,你们公安机关的民警进来后,我就和你们的民警一块打开了那个可疑包裹,打开后发现里面装着的是一袋白色晶体状颗粒。(3)韩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这名男子(被告人程建超)经常用我们快递公司邮寄东西,一共有七八次。他一般拿一些水晶球之类的小东西让我检验,之后他独自去包好,再拿给我让我邮寄,包好后我就没有看过了。邮寄的地方有石家庄1次,天津2次,杭州方向1次,其它几次我没注意,都是给一些小名邮寄,有“强哥”、“阿伦”等。2014年12月份,其邮寄到杭州的一份快递,被杭州的安检扣了,说其邮寄的东西疑似毒品,之后他多次联系我让我去收货(邮寄东西),但是我都一直和他说让他去店里邮寄。我曾给这名男子送过一个邮寄衣服的快递,上面写的是程某某,一般让我邮寄的快递上写“xx”,男性,看着像20多岁,现住刘家垴x区xxx,联系方式为155XXXX****。(4)辨认笔录,证实闫某某、韩某辨认出2015年3月9日在阳泉市顺丰速运桃河点部寄发可疑包裹的是被告人程建超;刘某某辨认出其通过网上从山西阳泉籍网名为“xx”的男子处购买过20克冰毒的“xx”即被告人程建超。(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程建超在阳泉市顺丰速运桃河点部发往河北廊坊市霸州市的可疑包裹概貌;2015年3月9日在程建超住宅冰箱中搜出的可疑毒品;2015年3月9日在程建超卧室中搜出的可疑毒品;2015年3月9日从程建超家中搜出的吸毒工具;2015年3月9曰在程建超住宅卧室中搜出的用于做毒品交易的银行卡及发出的可疑包裹快递单;程建超的手机于2015年3月6日接收到的收到刘某某的支付宝转账短信。(6)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证实:扣押被告人程建超顺丰速递包裹(单号为xxxxxxxxxxxx),内有可疑毒品一包,净重20克;扣押被告人程建超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xxxxxxxxxxxx)—张;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为×××)—张;可疑毒品6包,共计82.56克;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杯一套。程建超工商银行卡号为×××、×××的交易情况。(7)程建超的讯问笔录,证实:我从2013年12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平均一个星期吸食一次。我一共买过两次冰毒,都是对方以快递的形式邮寄回来,我是在河神庙的那个顺丰快递收到的冰毒,当时冰毒是包在小吃中间伪装的。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我在百度搜索了“购买冰糖”(网络用语实指购买冰毒),当时我选了一个广东自称是“熊哥”的卖家,我们约定的是我先把一半货款打过去,货到后我再把剩下的货款打给他,当时我一共花了8000元买了100克冰毒。这次购买的毒品,有50克原想埋到一个安全的地方,但因为害怕,就直接拆开撒到刘家墙x区后门的一个公厕便池里了,剩下的我通过在网上“xx吧”发帖子,留下QQ号(××דxxxxxx”),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东北的“山水”、天津的“王某”、山东濰坊的“盛名”(绰号强子)、安徽的“阿宣”,之后我通过顺丰快递将冰毒邮寄到对方的指定地点,具体当时每个人买了多少克我不记得了,四个人加起来不到50克,当时卖了7500元,寄给安徽的包裹途经杭州时,我发现一直在杭州停留,我猜应该是被杭州扣了,之后也没人通知我,我也没有联系快递公司询问。第二次是2015年2月份,我以同样方式选择了一个广东东莞的卖家,以每克70元的价格购买了80克,共计货款5600元。我卖给一个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的叫刘某某(网名“xx”“xx”)的人20克冰毒,货到自提,2015年3月9日12点左右,我通过矿区俱乐部旁边的顺丰快递寄出去,收货电话为135XX****XX。我卖冰毒都是网上谈好价格,先付款后发货,钱我都是让他们打到一张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上。我第一次购买的毒品,有50克是每克80元钱购买的,每克150元出售的,获利3500元钱。第二次我以每克70元钱购买的80克毒品,刚给河北廊坊的男子邮寄了20克就被公安机关扣了,谈好每克180元钱的价格,但是我钱还没有收到。在我家里的冰箱里藏有60克冰毒,衣柜里有两包冰毒的底粉。我觉得今年3月9曰的交易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交易,因为我寄出去的冰毒在运输途中已经被你们公安机关查扣了,我觉得这不能构成贩卖毒品。我所使用的QQ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密码我忘记了;我所使用的支付宝账户xxxxxxx@sohu.com:188XXXX****的密码我忘记了。(8)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鉴(毒品)字(2015)第05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矿区公安分局程建超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15年3月12日送检的7份可疑毒品进行成分分析,从送检的1、2、3、6号送检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号送检材料中检出非那西丁成分;5、7号送检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非那西丁成分,净重总计100.69克,其中4号检材净重15.71克。(9)户籍证明,证实:程建超,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建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利用网络和快递进行贩卖,数量达到84.9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闫某某、韩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程建超的供述及扣押清单、照片均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程建超贩卖毒品事实存在,其辩称自己的行为系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建超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在庭审阶段予以翻供,其供述前后矛盾,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故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建超贩卖的毒品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时即流入社会,已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建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30年3月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