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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马莹莹与牛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莹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牛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马莹莹。委托代理人高红艳。被告牛振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牛振生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建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石获南路与建东街口北约20米处,与骑自行车沿建东街西侧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武警医院诊治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09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振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莹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振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159.23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2、交通费350元认可急救费和出租车费用,对不正规的票据不认可。应酌情给予300元。3、营养费50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需要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2000元为宜。4、补课费27000元不认可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50天有证据可证实,势必会影响原告的学习,聘请教师为其补课符合常理,该项损失应为直接财产损失,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5、护理费8666元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有石膏固定,不能行动,需要人护理符合原告的伤情要求,要求护理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为8666元应予确认。6、辅助器具费320元不认可有收费收据,应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中考期间,由于事故影响了原告的成绩势必给原告带来身心伤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酌情给予3000元为宜。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43445.2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牛振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莹莹横过道路未推行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莹莹的实际损失为43445.2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2159.2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补课费2000元,共计18125.23元。辅助器具费320元、补课费2500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0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莹莹各项损失共计38381.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牛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1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