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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18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暂扣于太仓市公安机关的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继华审 判 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