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龙,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张云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网,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开发区双园路南侧、和谐路西侧红云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戴广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云龙诉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龙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月利率为3%。后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到期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仍约定月息3%,三个月一结,后因被告经营恶化,一直没有归还本息。另外借款时被告以红云佳园B幢11号房屋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但被告却将该房屋抵给他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广云的账户转账4000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云龙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戴广云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章印,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写有“利已结至13年4月15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系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的转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月利率3%。2013年1月15日,被告在给付了7个月的利息84000元后又重新打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3%结算,三个月一结。借条左下角的内容“利已结至13年4月15日”实际上并没有结息,因2013年4月27日那天戴广云没有提到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云龙与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的部分,本院认定对本金的偿还。原告在庭中陈述,借条上左下角内容“利已结至13年4月15日”是戴广云先写的,因2013年4月27日戴广云没有提到钱,没有结到期利息,利息结至2013年1月15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结至2013年4月15日。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4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5895.56元,被告按照月利率3%给付10个月利息,合计12万元,超过的部分44104.44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35589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云龙借款355895.56元及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257209.68元(从2012年4月16日计算到2015年6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920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响水县红云白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