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佳。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张文涛,负责人。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6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约总价款为3,772,000元,其中合约货款3,038,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货款的95%,余5%货款尾款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全部付清;合约安装款734,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全部付清。后因电梯规格变更,双方又签订了追加合约书一份,约定追减合约货款24,000元。至此,合约总价款变更为3,748,0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合同项下的16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并安装完毕,分四批于2012年6月5日前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6月6日前付清全部合约款共计3,74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全部安装款共计3,665,850元,至今尚欠货款82,150元未付清。合同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0,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20,85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82,15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16台,货款总价3,038,000元,其中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一期NO.1-4#电梯总价的20%即125,360元,作为一期定金;甲方应于交货期限前30天付清一期NO.1-4#电梯总价的60%即376,080元;甲方应于NO.1-4#电梯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NO.1-4#电梯总价的15%即94,020元;甲方应于NO.1-4#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向乙方支付NO.1-4#电梯总价的5%即31,34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二期NO.5-16#电梯定金,即100,000元;甲方应于电梯生产前2.5个月付清二期NO.5-16#电梯总价的20%及482,240元;甲方应于NO.5-16#电梯提货前30天,向乙方支付NO.5-16#电梯总价的60%即1,446,720元;甲方应于NO.5-16#电梯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货款261,680元;甲方应于NO.5-16#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向乙方支付NO.5-16#电梯总价的5%即120,560元;第8.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等。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16台,总金额734,000元,其中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商定的安装开工期前10天将一期NO.1-4#电梯合同总价的50%,即81,0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三天内将NO.1-4#电梯合同余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按约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电扶梯安装工程验收,则也应在安装工程完工日之后7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甲方在双方商定的安装开工期前10天将二期NO.5-16#电梯合同总价的50%即286,0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商定日期进场安装;甲方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扶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三天内将NO.5-16#电梯合同余款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按约向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电扶梯安装工程验收,则也应在安装工程完工日之后7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第9条约定甲方未按第2条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等。2010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追加(减)合约书一份,约定总价款追减24,000元,其中第四条付款办法约定为交货期前三十天付货款;第五条违约责任记载为与合同书同,并对追减后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本案所涉16台电梯分四批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8月5日、2012年6月5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款项3,665,850元,尚欠货款82,150元未予支付。因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追加(减)合约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追加(减)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50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2,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82,150元;二、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减半收取1,292.50元,由被告丹东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