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县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女,贵州省黔西县人。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75号起诉书指���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6时许,吸毒人员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称要向其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在黔西县城关镇交警大队对面代某某家中交易。交易完成后,丁某某在代某某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手中查获二人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1克)。后丁某某带着公安机关到代某某家中将代某某抓获。当场在代某某家沙发垫下及卧室床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两个,经称量分别净重0.47克、0.1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吸毒人员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其黔西县城关镇孙家坝村的家中向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当两人交易完成后,丁某某从代某某家中出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向代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代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从其家中沙发垫下及卧室床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颗及作案手机两部,经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0.5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某、李某某、万某、余某某的证实、抓获经过、公安局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刑事照片、现场草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6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代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