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安得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乾隆湖加油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安得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乾隆湖加油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0732号原告天津市安得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浙江道35号。法定代表人边守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职务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乾隆湖加油站,地址静海县大邱庄镇尧舜渡假村。法定代表人马福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岩,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安得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乾隆湖加油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安得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以来,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以no.12×××67充值卡进行日常加油业务,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被告处充值200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去加油站,被告称充值卡内已无余额。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充值明细表内发现20000元的充值被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无故冲销,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出具任何冲销凭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乾隆湖加油站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查询了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交易对账单,并未发现存在原告称的汇入2万元及支出2万元的记录。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以no.12×××67充值卡进行日常加油业务,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该卡充值20000元。另查,原告企业名称原为天津市安得泰钢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变更为天津市安得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客户对账单,油卡复印件,子卡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安得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油卡(卡号为12×××67)的复印件显示原告为该卡的使用人以及被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印章的客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于2014年4月23日该卡(no.12×××67)充值20000元,2014年4月28日该卡(no.12×××67)退款2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子卡账户交易明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单中显示的充值与退款20000元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该对账单上的章是内部财务对账所用,故可以认定原告充值20000元这一事实,而被告仅仅提交子卡交易,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的消费情况,无法显示出该卡的充值交易情况,按照常理习惯,被告如若将涉诉的20000元退还原告,应该让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等相应的手续,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退款手续,因此应认定被告并未将涉诉的20000元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乾隆湖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天津市安得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乾隆湖加油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世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