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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警方抓获并暂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同年7月21日被江苏省扬州市警方提押并于7月22日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南华村秦家组23号其老乡被害人谢某租住的房屋内,趁被害人谢某酒后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谢某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随后,被告人韦某在头桥镇农业银行ATM机上持该卡提取人民币19000元。归案后,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盗窃钱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短时间内挥霍所盗钱款致不能归还,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谢明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