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士昌与周福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158号原告:李士昌,居民。被告:周福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宏艳。原告李士昌诉被告周福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昌、被告周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昌诉称:原、被告同住钟馗家属南楼,该小区没有物业,此楼多年来一直没有全面做防水,只是哪坏上层住户修哪,现如今家属楼漏水严重,又需将楼顶整体做防水,经大多数住户商量同意后,于2015年5月份由原告和上层六户商量垫付资金对此楼做了全面防水,此次做防水面积为384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共花费2044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住户面积分摊了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是1254.4元,可找被告索要几次,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做防水的费用1252.4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福国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做防水并没有和大家商量,钟馗家属楼有自治的物业小组,原告做防水并没有经过物业同意,房顶漏水也是原告及其他住户不经大伙同意私自安装太阳能导致的,所以修楼顶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被告不应承担修缮费用。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周福应否给付原告李士昌楼顶做防水的费用1252.4元。原告李士昌主张:原、被告居住的家属楼十三四年没做防水了,近三四年楼顶漏水严重,今年雨季前原告和在此居住的单海滨等人联系了做防水的,估算了费用,后原告自拟了通知书发放给了家属楼的各个业主。做完防水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此楼居住的业主有13户已交纳应承担的费用,其余5户未付。关于做防水的费用是由每单元的顶层业主先行垫付,再由各顶层业主收取其以下楼层的费用。原告居住在3单元302室,其下202室为张志文,102室为被告周福国,被告应承担楼顶做防水的费用1252.4元由原告先行垫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做防水的费用1252.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自拟的均摊维修费用的通知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等业主组织楼顶做防水一事通知了各业主。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通知是给过被告,但是被告没有签字。证据二、钟馗家属楼南楼三层业主与田术生防水工程队的防水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楼顶做防水实际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这是家属楼顶楼的业主签订的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三、原告自治的钟馗家属南楼楼顶做防水的费用的给付情况示意图及13户已支付防水费用的现金收据13张,用以证明应分摊做防水费用的18户中已有13户给付,5户未给付。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票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周福国主张:做防水只是顶楼的住户一起商量,没让其他人参与。楼顶漏水严重是因为大多数住户安装太阳能造成的,做防水的费用应由安装太阳能的业主负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家属楼住宿公约一份,用以证明公约中约定楼顶严禁放置任何东西,而大多数住户在楼顶安装了太阳能,造成楼顶漏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证据二、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楼顶漏水是因为安装太阳能造成的以及做防水时没经过大家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据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楼顶漏水是因为安装太阳能造成的以及做防水时没经过大家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证据四、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楼顶漏水主要是楼道位置,是大多数业主安装太阳能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居住的钟馗家属南楼大约建于1993年,为三层楼,分三个单元,一单元6户,二单元9户,三单元6户,共计21户。该小区无正规合法的物业单位,只由在此居住的业主推举出两人负责收取水电费。2015年5月由原告等顶层住户操持将楼顶做了防水,并发放通知到各个业主,其中二单元西半部住户(即303室、203室、103室)楼顶部分因去年已做防水,故此次做防水时将该部分留出未做,计楼顶做防水的面积为384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共计开支费用20440元,按照此次做防水涉及到的其余18户的房屋面积将费用分摊到各户,被告应承担1252.4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等其他业主为解决楼顶漏水问题,在雨季到来之前及时做了防水处理,因楼顶属于楼房的公用部分,应为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做为该楼顶共有人应对共有部分的维修费用予以承担,且原告已将被告应负担的维修费先行垫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面积与做防水面积的比例承担维修费125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楼顶漏水是因安装太阳能所造成的,应由安装太阳能的业主承担维修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士昌楼顶维修费12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董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乔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