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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柏超与湖南盛发投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超,湖南盛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柏超,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景禹,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盛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昌盛,总经理。公司住址:祁阳县工业园浯溪南路。委托代理人徐天桥(特别授权),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超与被告湖南盛发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超及委托代理人何景禹和被告湖南盛发投资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第3条规定,一次性收取市场培育基金4万元,用于市场的推广、培育、维护、运作。被告收取原告4万元钱后,该款未用于市场培育,且帐目不公开透明。同时,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没有此项经营业务,属超范围经营。为此,特诉请法院,确认补充协议第三条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市场培育管理基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上述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2、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市场培育管理基金4万元。3、收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市场培育管理基金4万元。4、祁阳县金桥建材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统计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市场培育管理基金只收了234户,还有50户未收。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是经工商部门颁发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可以进行房地产投资、市场开发等行为。2、工商联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是经祁阳县工商业联合会批准成立了祁阳县金桥建材商会。3、金桥建材市场培育金收支财务报表1份,拟证明被告共收234户(含原告本人)市场培育金936万元,已转交给金桥建材商会管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金桥建材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无相关部门的审批,金桥建材大市场业主委员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证据3是被告单方造的,不真实,原告也不知情,同时也看不出金桥建材商会接管了财务。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金桥建材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原告未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批资料,对该委员会是否依法成立不能确认,故对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原告诉请是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三条无效和返还原告市场培育管理基金4万元,并未要求结算帐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基本事实:祁阳县金桥建材大市场系被告投资开发,其经营范围:房地产投资、市场开发等。原告在该市场购买商住楼一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收取市场培育基金4万元,用于市场的推广、培育、维护、运作,该基金由被告方管理使用,原告方选派代表监督。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4万元市场培育基金。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是用于经商卖建材的商住楼,为把市场做大做强,双方受益,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收取市场培育基金4万元,用于市场的推广、培育、维护、运作,属于市场开发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并未超出被告经营范围,对原告要求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开支情况,双方当事人可以按合同规定管理使用,另行结算。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收取市场培育基金后,推广、培育、维护在持续,至今该基金尚未使用完,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有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