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孟宪春诉被告陈树龙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春,陈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孟宪春,男,1963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海英,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龙,男,197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谷殿和,男,197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孟宪春诉被告陈树龙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滕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代理审判员单松源、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春及委托代理人于海英、被告陈树龙委托代理人谷殿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陈树海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法院查封了位于肇州县双发乡和平村赵四屯290平方米的平房,作为被执行人陈树海的财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该财产归被告所有。肇州法院作出(2015)州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原告不服,原告与陈树海劳务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树海向法庭提供了租赁合同及陈述,该房屋系陈树海所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确认位于肇州县双发乡和平村赵四屯290平方米的平房归陈树海所有。被告代理人辩称:涉案房屋是陈树龙购买杨光的房屋,双方在2013年3月1日签字房屋买卖合同,陈树龙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房屋建成后,被告将此房屋租赁给大庆庆发种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该房屋不属于陈树海所有,故,肇州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一、肇州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张志发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来源(2014)州民206号判决书的庭审笔录),证实庭审笔录第六页下数第六行从后第五字开始,“陈树海的陈述”证实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是陈树龙但房子实际所有人是陈树海,笔录第二页上数第十一行“被一陈述”,证实房子由陈树海租赁给庆发种业。张志发的情况说明证实从张志发的庆发种业租赁合同中可以看出房子的所有人是陈树海,进一步证明陈树海是建房的实际所有人,并对房屋维修和使用。建房协议证明争议房屋的实际建房人是陈树海,在建房期间庆发种业就开始融资,进一步证明陈树海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在原告诉陈树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陈树海提供的证据,人身损害案件属于侵权之诉,也是给付之诉的一种,是原告要求陈树海给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并非是房屋确认之诉,故此,该案中所涉及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上该房屋是陈树龙购买杨光、赵小琴的房屋后翻建而成的。因为陈树海与大庆庆发种业非常熟悉,也为了便于签订租赁合同,故才由陈树海出面,以陈树海的名与庆发种业的负责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二、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206号、(2014)庆民二终字411号判决书,证实陈树海是争议房屋的建房人,并且是劳务的接受方,而且此判决书已生效,由建房人陈树海承担原告各项赔偿的损失。通过此判决书进一步确认陈树龙的执行异议是基于建房人的所有权人不一致,陈树龙认为建房人是陈树龙,那么本案涉及了被告是原告劳务纠纷的当事人,那么作为陈树龙是本案的当事人,如果陈树龙以建房人名议提出异议,那么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应申请(2014)州民初字第206号、(2014)庆民二终字411号再审,不应以执行异议的角度申请。被告提出执行异议程序错误,他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执行裁定书认定陈树龙为案外人是错误的。此判决书可以证明陈树龙提出执行异议不成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与陈树海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后,陈树海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害,并且两份判决书已生效,而且陈树海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依法确认,故此,陈树海应依法赔偿。但是建房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是同一概念,建房人只是实施房屋的建设工程不一定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法院查封的确系陈树龙购买杨光的房屋之后翻建而成的,陈树龙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此,法院查封陈树龙的房屋是错误的。陈树龙依法提起执行异议程序合法。而陈树海对两级法院的判决认可并进入执行阶段,陈树海同意用自己的树木给付原告,与陈树龙无任何关系。故此,肇州县法院依据陈树龙提起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了(2015)州执异字第4号裁定书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正确,应给予维持。三、(2015)州执异字第4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裁定书第一页第六行本院查明中陈述说明执行异议的裁定书确认建房方是陈树龙,那么根据(2014)州民初字第206号判决书进一步证明陈树龙是利害关系人,不是案外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陈树龙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陈树龙没有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而是陈树海雇佣的原告,而且陈树海也依法承担赔偿义务。故此,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在审理中,被告出示其与庆发种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杨光与陈树龙房屋买卖合同、询问陈树海、赵小琴、陈树州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陈树龙所有,法院查封是错误的,执行异议是正确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这一切协议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在原告和陈树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陈树海与庆发种业也形成了一份租赁协议是2013年3月1日与被告提供的杨光和陈树龙的房屋买卖时间一致,通过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和庆发种业租赁协议一致说明陈树龙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陈树龙提供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陈树海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树海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法院查封了位于肇州县双发乡和平村赵四屯290平方米的平房,作为被执行人陈树海的财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树龙提出异议,认为该财产归其所有。本院作出了(2015)州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为陈树龙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陈树龙的执行异议,确认位于肇州县双发乡和平村赵四屯290平方米的平房归陈树海所有。另查,涉案房屋建造前系杨光(杨修光)与赵晓芹夫妇的宅基地,2013年3月1日杨光(杨修光)以150000元的价格将此处宅基地卖给被告陈树龙。同日,陈树海与大庆市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建成后的房屋产权归陈树海,租赁给大庆市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租期10年。290平方米的房屋建成后,于2014年1月1日陈树龙与大庆市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也将该房屋租赁给大庆市庆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租期为5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建造时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建成后也未进行产权登记,所以,确定该房屋产权归属应从房屋历史来源等方面综合判定。该房屋建造前系杨光(杨修光)与赵晓芹夫妇的宅基地,2013年3月1日杨光(杨修光)以150000元的价格将处宅基地卖给被告陈树龙,后建造成该房屋,所以,应认定该房屋陈树龙具有产权。原告主张产权归陈树海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作出的(2015)州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位于肇州县双发乡和平村赵四屯290平方米平房为陈树龙所有,陈树龙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确认位于肇州县双发乡和平村赵四屯290平方米的平房归陈树海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春要求确认位于肇州县双发乡和平村赵四屯290平方米的平房归陈树海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