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62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乐余镇乐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兴桥路口时,与施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5mg/100ml。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施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