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强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德都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强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德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49号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秀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邦峰、陈焱华,均系该司职员。被告:东莞市强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沈德都。被告:沈德都,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强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盟公司”)、沈德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强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德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强盟公司与2014年5月20日订立纸张购销合同,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发出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被告截止2015年2月7日仍未付款。2015年1月17日,被告沈德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被告强盟公司共同清偿货款。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纸款505410.59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5410.59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69190.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莞市强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德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销货方)与被告(乙方、购货方)签订有《购销总协议》,约定:本协议为长期购销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日常业务操作及供货依据按如下方法确认:为便于业务便捷操作,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每单笔购销合同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金额、包装标准、质量标准、供货期限、交货地址、运输方式、费用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的规定,以传真方式或已约定的以邮箱发送扫描资料方式确认为准。乙方授权的传真电话为0769-8176****。传真资料在传送及接收时均应由上述指定人员签字或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或业务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或采购专用章或已审核采购部专用章或订纸合同专用章后传送。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强盟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DGA140520093的《纸张买卖单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卡纸一批,金额9236.56元,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全部货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编号为0087096的送货单载明货物金额为8794.72元,签收人为张某乙。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强盟公司陆续以传真方式签订《纸张单笔买卖合同》九份,约定的供货数额总额为509509.27元。该九份《纸张单笔买卖合同》均约定: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全部货款于2014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持有编号为0071100、0086579、0074361、0074545、0074595、0086805、0086963、0074596、0087458、0087564、0087562、0087565的送货单,主张其向被告强盟公司供货。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强盟公司发出《对帐单》,要求对方核对。该对帐单列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贵公司共计欠我公司货款金额505410.59元。另外贵公司已付但尚未到账的支票金额为0元。被告强盟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在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1月17日,被告沈德都出具《还款计划书》,同意与被告强盟公司共同支付上述505410.59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强盟公司签订的《购销总协议》、《纸张买卖单笔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有送货单,并且被告强盟公司收货后与原告形成了《对账单》,被告强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德都又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强盟公司签收了涉案货物且尚有货款505410.59元未能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沈德都出具《还款计划书》同意与被告强盟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强盟公司、沈德都共同向其支付货款505410.59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第一,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强盟公司供货,被告强盟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3‰计收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第二、被告强盟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强盟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以8794.72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05410.59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第三、被告沈德都在《还款计划书》中仅对所欠货款505410.59元的还款责任作出还款承诺,并未同意承担违约金部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沈德都就违约金部分承责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强盟公司、沈德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强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德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410.59元。二、被告东莞市强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以8794.72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05410.59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0元,公告送达费1000元,合计12550元,由原告广州启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东莞市强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威吴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