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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向先超与赵伟胜、严翠华、李波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先超,赵某某,严某某,李波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向先超,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仙桃市人。被告严某某,女,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李波成,男,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向先超与被告赵某某、严某某、李波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学源、杨爱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先超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做出(2015)鄂仙桃诉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赵某某、严某某在银行的存款32000元,被告李波成在银行的存款11000元。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先超、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波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先超诉称:2014年8月18日、8月21日、9月6日,被告赵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向先超各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某某当场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波成对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因该借款属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向先超要求被告赵某某、严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李波成对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向先超的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先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3张,证明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21日、9月6日向原告向先超各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证据二: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被告李波成为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向先超借款10000元以房产证作担保。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严某某与赵某某现已离婚,在离婚之前双方已分居了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严某某不清楚被告赵某某借钱的事情,且被告赵某某借钱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严某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波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先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先超提交的证据一、二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向先超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2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向先超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向先超各借款1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波成以其土地证做抵押,为被告赵某某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向先超的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查明:被告赵某某、严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向先超借款后,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向先超借款,属于被告赵某某、严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告向先超要求被告赵某某、严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辩称其与被告赵某某已经离婚,其不知道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向先超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偿还此借款的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14年8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向先超借款10000元时,被告李波成以交土地证于原告向先超作担保,并在借条上载明土地证抵押,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李波成以土地证作抵押,未经登记,其抵押权未生效,原告向先超要求被告李波成对2014年8月1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向先超的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向先超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严某某偿还原告向先超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向先超要求被告李波成对被告赵某某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向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赵某某、严某某负担881.25元,原告向先超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兆伟人民陪审员  熊学源人民陪审员  杨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