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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阳市昌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昌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安阳市昌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博,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思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昌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投资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房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博、李红旺,被告城房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达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25日),如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归还,无息,如被告逾期归还则“根据逾期天数收取千分之二罚息”,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2013年8月26日,针对被告所借1000万元未还事宜,原、被告双方续签一份《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8月26日-2014年5月31日止,月息1.5%”,被告保证还款计划为“2014年4月25日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本金前还本金500万元及全部利息”。2014年4月23日被告还本金150万元,2014年4月25日还350万元,共还本金500万元。剩余借款50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后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发出催款通知及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本息。被告共借本金1000万元,2013年8月26日-2014年4月25日,应按本金1000万元、月息1.5%计付8个月利息为120万元。因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还了500万元,故被告应按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月息1.5%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所签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2014年4月25日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还本金500万元及全部利息”,而被告仅于2014年4月25日之前还了500万元,剩余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被告逾期分文未还,依据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根据逾期天数支付千分之二的罚息”,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剩余借款500万元及全部利息之日止按日支付2‰的逾期罚息。两份《借款合同》均在第四条约定“由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城房置业2﹟楼1单元105﹟商铺及4﹟楼3单元101号﹟商铺和2单元101﹟商铺作为抵押担保(详见附件1)”,两份《借款合同》均在第十七条约定“乙方承诺:我公司……如未按期归还,我公司同意以上述抵押物变现归还借款本金、罚息及逾期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被告将上述抵押的两套商铺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于原告抵押保管。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120万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按月息1.5%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月息1.5%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5日,利息为92万元);3、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2‰支付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5月5日,罚息为335万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城房置业公司辩称,文峰区政府为完成税收任务,协调原告借给被告100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昌达投资公司与被告城房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2013年8月25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无利息;如被告未按时偿还,按照逾期天数收取2‰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息1.5%;2014年4月25日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5月31日还本金500万元及全部利息,如被告未按时偿还,按照逾期天数收取2‰的罚息。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及4月25日,先后共计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委托书、说明、承诺书及被告还款的银行转账通知单,催款通知书、催款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6月26日原告昌达投资公司借于被告城房置业公司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6日,无利息,逾期还款按照日2‰收取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月息为1.5%,2014年4月25日偿还5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偿还500万元及全部利息,逾期还款按照日2‰收取罚息,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及4月25日共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万元,提交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及被告还款的银行转账通知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利息为120万元;借款本金500万元,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该约定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借款本金500万元,按照日2‰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因利息及罚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罚息按日2‰已超过法律规定,故罚息仅能按照月息0.5%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昌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120万元及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按照月息0.5%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昌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晁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