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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陆鹏,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组织质证。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鹏,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亲戚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自从女儿出生以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2002年原告因原所在单位改制而下岗失业,全靠父母的接济维持生计,2004年原告在家人的支持下到浙江做生意,从此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2005年冬天,被告称其单位有集资房,要求原告给其房款,原告便分三次向被告支付90000多元。2007年7月,原告回到南宁,因发现被告有外遇,两人大打出手。后来在一次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去了四川,和被告彻底分居至今。女儿自双方分居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离婚后女儿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马某乙生活费1060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2019年9月止,按每月2000元计),马某乙教育费、医疗费按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马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3、被告就原、被告分居期间产生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向原告补偿1600000元(以每年20000元计);4、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9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8月13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位于南宁市南站路X栋X号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时,被告并未到场。且双方的结婚证不仅将原告的名字写成了“张某某”,双方各自持有的结婚证的发证机关不一致,没有加盖公章,亦没有字号,双方的婚姻登记无效。如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从2008年开始分居,但是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能力不足以养活原告及女儿,原告便外出做生意。如离婚,被告要求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如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但是被告不同意也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关于双方分居期间的小孩抚养费问题,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女儿带去四川,且在义务教育阶段私自将女儿送去昂贵的私立学校就读,交纳高额的择校费和借读费,现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且分居期间被告也曾支付过女儿生活费。至于位于南宁市南站路X栋X号房,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房屋价值为200000元,如离婚,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证上原告张某名字写成了“张某某”,原告持有的结婚证的发证机关为“马坪乡政府”,被告持有的结婚证的发证机关为“武冈市人民政府”。经本院向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发函调查,该处复函称“1、当时武冈市的婚姻登记在各乡镇民政办办理,2008年8月后,全市的婚姻登记才集中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由于乡镇工作人员变换,调动快,有部分原始档案遗失……;2、经联系马坪乡婚姻登记经办人张某某,张某某认定该结婚证是其本人经办的。张某与马某甲两人于××××年××月××日在马坪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只因当时办事群众较多,张某某本人疏忽,将张某误写成张某某,将发证机关误写成武冈市人民政府,应该为马坪乡政府……”。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女儿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向双方的婚生女儿马某乙询问,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愿意尊重女儿的意愿。被告为南宁铁路局南宁机务段的内燃机车司机,于2013年7月22日申购位于南宁市南站路X栋X号的南宁铁路局职工购房,并已于2014年3月28日取得南宁铁路局房屋产权证,权证字号:XXXXXX。质证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离婚,位于南宁市南站路X栋X号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婚姻登记效力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虽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是经向婚姻登记机关核实,系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笔误造成,双方的婚姻登记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双方婚姻无效,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已经申请或经法院确定宣告婚姻无效,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关于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而结合,但是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鉴于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七八年之久,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马某乙的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对女儿抚养权产生争议,本院经征询女儿马某乙本人意见,从有利于其身心××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确定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携带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女儿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考虑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马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女儿带往外地读书、生活,虽然该分居期间原、被告的经济独立,但是双方并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亦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补偿其已经支付的女儿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南宁市南站路X栋X号房屋的分割问题。位于南宁市南站路X栋X号房于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质证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愿,据此确认:位于南宁市南站路X栋X号房(权证字号:XXXXXX)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张某携带抚养,被告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生活费800元,女儿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马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南宁市南站路X栋X号房(权证字号:XXXXXX)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支付被告马某甲100000元作为该房屋的经济补偿,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马某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南宁市南站路X栋X号房,搬家费用由被告马某甲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各负担137.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颖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一学生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8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