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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华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福平、吴运动、无为县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华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福平,吴运动,无为县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朱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陆,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运动,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玉群,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陆,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吴运动,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诉被告李福平、吴运动、无为县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玉洁、李福平和五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吴运动和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汇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李福平向我公司借款440万元,吴运动、五华公司、鸿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因李福平至今未清偿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440万元以及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华汇公司明确表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福平和五华公司在庭审中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合同中约定的罚息不应当支持,2万元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吴运动和鸿运公司均未作答辩。华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华汇公司与李福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李福平于2014年5月23日向华汇公司借款44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8.66‰,逾期还款,华汇公司有权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李福平应承担华汇公司因起诉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二、华汇公司分别与鸿运公司、五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鸿运公司和五华公司各自为李福平的44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吴运动签名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吴运动为李福平的44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四、借款凭证和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华汇公司按照约定借款440万元给李福平。五、华汇公司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华汇公司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代理费2万元。对于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李福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与我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合理;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贷中不应支持罚息,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五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于李福平。吴运动和鸿运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李福平、吴运动、五华公司和鸿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因李福平、五华公司对各自与华汇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无异议,且李福平亦承认向华汇公司借款440万元,故本院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予采信。二、鸿运公司与华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吴运动出具的担保书,签名盖章齐全,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在鸿运公司和吴运动均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亦予采信。三、华汇公司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李福平向华汇公司借款44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华汇公司有权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李福平应承担华汇公司因起诉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华汇公司又分别与五华公司、鸿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五华公司、鸿运公司为李福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吴运动亦以出具担保书的形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签约当天,华汇公司汇款440万元给李福平。后,因李福平未能按约还款,华汇公司述称其仅结息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等至今均未清偿,由此致讼;华汇公司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了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华汇公司借款440万元给李福平用于周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福平在收到华汇公司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李福平逾期未清偿债务,故本院对华汇公司要求李福平归还借款本金44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华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福平已结息至何时,但其自认行为在客观上减小了李福平的合同义务,因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李福平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华汇公司主张的李福平仅结息至2015年2月19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李福平应从2015年2月20日起继续付息。由于李福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故本院认为华汇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主张罚息,但不应再按月利率18.66‰重复计算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但华汇公司现仅要求按照低于合同约定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与法无悖,应予准许和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无关于李福平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对华汇公司要求李福平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华汇公司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2万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借款合同中对该笔费用的负担亦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华汇公司要求李福平承担该2万元代理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吴运动并未与华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根据其出具的担保书中关于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以及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等内容,本院依法认定其担保的范围为李福平与华汇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五华公司、鸿运公司在与华汇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以上事项均作了约定,但各保证人均未与华汇公司约定保证份额,据此,本院认定吴运动、五华公司、鸿运公司为李福平的44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系连带共同保证,且目前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罚息,以及代理费2万元;二、被告吴运动、无为县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对被告李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运动、无为县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福平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省无为县华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2800元(安徽省无为县华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14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400元,由李福平、吴运动、无为县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