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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尹杨杨、尹良才与尹良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杨杨,尹良才,尹良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585号原告:尹杨杨。法定代理人:尹良才。原告:尹良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良选。原告尹杨杨、尹良才诉被告尹良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良才及原告尹杨杨、尹良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和被告尹良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杨杨、尹良才诉称:2014年8月26日7时左右,被告尹良选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塘乡甲道村附近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尹良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尹良才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红梅、尹杨杨受伤,两车损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良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良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调解不成,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良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3399.6元。被告尹良选辩称:对方也有责任,没有钱赔偿。原告尹杨杨、尹良才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尹良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良才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户口簿,证明原告尹良才与原告尹杨杨的关系;3、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花去的医疗费;4、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6、长丰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及需要的评估费用。被告尹良选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尹良选对原告尹杨杨、尹良才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对方是逆行,被告是正常行驶掉头;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中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尹杨杨、尹良才所举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尹杨杨、尹良才所举证据5,虽被告尹良选无异议,但对原告尹杨杨、尹良才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6日7时左右,被告尹良选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塘乡甲道村附近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尹良才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尹良才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红梅、原告尹杨杨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良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良才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杨杨受伤后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14877.05元。原告尹良才受伤后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61.69元。2015年8月15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尹杨杨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面部、头皮裂伤,双下肢皮肤挫裂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面部瘢痕形成伴左眼睑下垂、畸形,影响面容,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杨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40日。2014年9月15日经长丰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尹良才的摩托车损失为28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尹良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尹杨杨、尹良才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良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尹良才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尹良选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尹良才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尹杨杨、尹良才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尹良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尹杨杨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877.05元、护理费4172元(104.3元/天×4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8481.05元。原告尹良才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61.69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84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4011.69元。被告尹良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杨杨、尹良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2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33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被告尹良选应赔偿原告尹杨杨、尹良才医疗费57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84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9188.74元的70%,计6432.12元。被告尹良选总共应赔偿原告尹杨杨、尹良才49736.12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良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杨杨、尹良才49736.12元;二、驳回原告尹杨杨、尹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原告尹杨杨、尹良才负担46元,由被告尹良选负担5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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