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龙执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与朝阳市开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朝阳市开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字第0023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昌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远,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被执行人:朝阳市开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茹继飞,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市开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朝阳市开阳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邦仕达面业有限公司面粉款170,700元及利息,差旅费3,250.5元,案件受理费2,185.5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朝龙执字第0023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祝文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