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某某,唐某某,周某某,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辩护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某、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林,附带民诉讼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驾驶湘M719**小车从双牌县往零陵区方向行驶,途径零陵区207国道2785公里加500米路段与胡铁锋驾驶的湘M0M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M0M1**二轮摩托车胡铁锋、唐某某、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驾驶湘M719**小车离开现场。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伤势鉴定眭某某为重伤二级、唐某某为轻伤一级。周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1、书证: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2、被害人胡铁锋、唐某某、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者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4月4日23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主谭某某的湘M719**小型轿车从双牌往冷水滩方向行驶,在零陵区207国道2785公里加500米处因不注意交通安全,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向胡铁锋驾驶的湘M0M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胡铁锋及搭载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躲藏起来,于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零陵区交警大队发现传唤至富家桥交警中队,才查清被告人周某某撞伤两原告和胡铁锋后逃逸的情况。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铁锋、唐某某、眭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某所受损伤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头皮裂伤,左侧锁骨骨折,膀胱破裂(已行膀胱破裂修补术);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肝挫伤,腹部、盆腔积血,左足跟皮肤裂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精神方面造成的损害待以后鉴定出来后另行计算),给眭某某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9,340.29元;鉴定费1600元;继续康复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天×100元/天=20,000元;护理费94天×100元/天=94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20年×10%=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73岁):9025元×7×10%÷4=147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天=2220元,以上共计219,279.29元,被告人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2,500元,余款206,779.29元。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某主要损伤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近端粉碎性,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前颅窝底骨折并双侧脑脊液漏,双侧上颌窦前壁、鼻骨、鼻中隔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额窦后壁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为轻伤一级、二级,两个十级伤残,给唐某某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4,889.77元,鉴定费1500元;继续康复治疗费6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20元×100元/天=32,000元;护理费115天×100元/天=11,500元;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6岁):9025×5×10%÷3=1504元,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伤残)26570×20年×12%=63,76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以上共计233,361.77元,被告人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7,500元,余款215,861.77元。因该车辆保险已过期,未买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车主谭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二原告各60,000元,共120,000元,然后由被告人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周某某、谭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连带偿还,因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6,779.29元,赔偿原告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5,861.7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法医鉴定书两份;3、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资料;4、户籍资料和证明等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一、二原告人在乘坐胡铁锋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存在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主要过错有以下三点,胡铁锋的摩托车属非法出租(营运),二原告人明知车主非法出租(营运)而乘坐,有一定过错;其二,按照交通安全法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二原告没有戴安全头盔;其三,二原告人明知二轮摩托车包驾驶员只能搭载一人,而该出租车摩托车乘坐三人,有超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例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1、原告人眭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不予支持,而且有过度医疗的部分和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医疗费,其中医疗费中影像学诊断费17,369元明显是过度医疗,原告人眭某某住院74天,而一共做了14次CT检查,平均5天多一次,这明显是过度医疗,对于过度医疗与伤情无关的费用,应由原告人眭某某自己负担;2、原告人眭某某从事养殖业,按2014-2015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误工费是64.2元一天,按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7月7日)止,也就是92天,实际误工费为5906.4元;护理费明显过高,应为6034.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明显过高,而且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且明显过高。原告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从事养殖业,按2014年-2015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误工费是64.2元/天,按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7月8日)止,就是93天,实际误工费为5970.6元;护理费也明显过高,应为7383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明显过高,而且没有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且明显过高。原告人唐某某的伤势明显比眭某某轻,而他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比眭某某还要高,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某辩称:一、二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是因被告周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属侵权之债,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主体是侵权人,即被告人周某某,答辩人对侵权人周某某给二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是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人周某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人的人损是被告人周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所造成,理应由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三、谭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任何过错,对二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谭某某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所列过错情形,在本案中作为所有人没有过错;四、二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不属于谭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谭某某对二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夫妻共同债务应是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判断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债务,是因个人的债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再次,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因非法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消极债务,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因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最后,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有过错,令其分担对方的侵权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抵触。综上,二原告人诉请谭某某对其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敬请依法驳回二原告人对谭某某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某提供1、判决书两份;2、证明两份等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M719**小车从双牌县往零陵区方向行驶,途径零陵区207国道2785公里加500米路段与胡铁锋驾驶的湘M0M1**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M0M1**二轮摩托车上胡铁锋、唐某某、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M719**小车离开现场。当日15时许,永州市交警大队富家桥中队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到富家桥中队询问,被告人周某某如实的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于2015年4月5日17时20分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对被告人周某某转刑事拘。案发后被害人眭某某、唐某某的伤势经永州市司法鉴定所伤势鉴定眭某某为重伤二级,唐某某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湘M719**小型轿车2008年1月3日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被告谭某某,车辆保险终止期为2013年3月23日。还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8,495.79元、门诊治疗费844.5元、护理费6121.28元、误工费6056.16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3,402.47元、门诊治疗费1487.3元、护理费7488.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3,768元。以上合计388,904.3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共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眭某某、唐某某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眭某某、唐某某268,904.3元(388,904.3元-交强险12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眭某某、唐某某210,000元(含已给付的30,000元),余款58,90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某、唐某某放弃追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某、唐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某应当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不放弃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某、唐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向本院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某、唐某某、附带诉讼民事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眭某某、唐某某的经济损失21万元,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眭某某、唐某某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某是湘M719**小型轿车的车主,保险到期后,投保义务人谭某某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某、唐某某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某、唐某某二人因致残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已超过交强险12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某只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周某某是事故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谭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眭某某、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唐梅玲人民陪审员 王卫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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