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汤磊、张云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汤磊,张云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365号原告: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三八桥北侧130139号。法定代表人:武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磊。被告:张云凤。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汤磊、被告张云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红梅、人民陪审员曹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汤磊、被告张云凤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汤磊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按揭贷款购买汽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王松为汤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汤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扣划了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07200元、利息31451.65元。原告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替汤磊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汤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汤磊偿还107200元、利息31451.65元。被告汤磊辩称:1、汤磊只是挂名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2、原告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没有替汤磊还款的义务,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扣划了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款项,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权向汤磊追偿。3、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汤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云凤辩称:张云凤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借款责任。原告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证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汤磊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按揭贷款购买汽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王松为汤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的贷方记账凭证11份。证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从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扣划本金107200元,利息31451.65元。被告汤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中的保证合同上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没有盖章,因此不是保证人;抵押合同约定优先用车实现抵押权。被告张云凤辩称:她不是借款人。被告汤磊、张云凤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为汤磊垫付的款项是否有权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汤磊为购买汽车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汤磊,贷款人为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借款种类为个人汽车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218000元,借款期限为22个月,即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7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订立借款合同当日,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王松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又订立了《保证合同》;汤磊、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为汤磊向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本次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汤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又订立了《抵押合同》,但合同中没有明确抵押物。2010年2月11日,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出具了(2010)皖宿拂公证字第28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汤磊没有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扣划了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07200元,该款按照月息6.75%计算至2014年12月利息为31451.65元。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于2011年8月29日向宿州市拂晓公证处申请出具该社与汤磊、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松订立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执行证书。2011年8月30日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出具了(2011)皖宿拂公证字第8101号《执行证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汤磊催要该款无果,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汤磊为购买汽车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王松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汤磊向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借款垫付了本息,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汤磊进行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栏中没有张云凤签字,张云凤不是借款人,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张云凤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磊辩称应先由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汤磊还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07200元,利息为31451.65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被告汤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茂泉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迪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