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知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绍兴县柯桥红火钱柜量贩娱乐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绍兴县柯桥红火钱柜量贩娱乐厅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知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委托代理人:倪娉娉。被告:绍兴县柯桥红火钱柜量贩娱乐厅。经营者:李迪平。委托代理人:李迪辉。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绍兴县柯桥红火钱柜量贩娱乐厅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撕夜》等9首歌曲;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6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权利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60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5月28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委托洪依然与公证人员一起进入被告在绍兴市柯桥区锦麟天地购物中心的钱柜KTV的617歌房进行侵权取证,确认《Andy》、《惩罚》、《恩赐》、《放手》、《哈啰》、《没什么好怕》、《你很好》、《你就像个小孩》、《撕夜》等9首歌曲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红火钱柜KTV收取服务费135元(包括其他案件所涉歌曲)。上述过程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绍兴县柯桥红火钱柜量贩娱乐厅侵犯音像作品著作权人放映权的行为在本案之前已被本院三次确认侵权。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法定赔偿标准执行,结合讼争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被告经营方式、规模、消费水准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每首36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柯桥红火钱柜量贩娱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放映并从曲库中删除《Andy》、《惩罚》、《恩赐》、《放手》、《哈啰》、《没什么好怕》、《你很好》、《你就像个小孩》、《撕夜》等9首歌曲;二、被告绍兴县柯桥红火钱柜量贩娱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24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依法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3.5元,被告绍兴县柯桥红火钱柜量贩娱乐厅负担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