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文凯、倪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凯,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25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倪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光仔、光哥”,男,1962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杰,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凯、倪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凯、倪某、陈某及辩护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文凯、倪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先由被告人张文凯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之后由其假扮“中间人”、被告人倪某假扮“卖家”、被告人陈某假扮“买家”,以赚取差价为由诱骗被害人与被告人某待骗取被害人财物后伺机逃离。三被告人在厦门市思明辖区内先后作案4起,骗取被害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71346.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文凯、倪某、陈某在松岳里96号茶馆,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彭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2.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文凯、倪某、陈某在湖滨东路368号“观景”茶馆,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欧某现金人民币35000元。3.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文凯、倪某、陈某在凤屿路“一茶一坐”茶馆,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2枚戒指和1部“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均无法估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800元。4.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文凯、倪某、陈某在湖滨南路“上岛咖啡”店,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和1块价某201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厦门市湖里区裕兴大厦603室、701室、728室抓获被告人张文凯、倪某、陈某,并从被告人张文凯处缴获“EBOHR”牌手表1块、“三星”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200元;从被告人倪某处缴获冥币850张、1953年版一分钱纸币200张、“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400元;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三星”牌note2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700元。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EBOHR”牌手表发还被害人唐某,同时从各被害人处提取涉案的1953年版一分钱纸币共计1200张。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文凯、倪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唐某、吴某、彭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1953年版一分钱纸币照片、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接收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联记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凯、倪某、陈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713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尚有其它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款赃物被缴获在案,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以挽回,对三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实施犯罪行为,均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且不可或缺,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倪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被告人张文凯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认定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文凯酌情从重惩处,对被告人倪某、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赃款应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6300元,其中,人民币3493元发还被害人彭某;人民币8150元发还被害人欧某;人民币4657元发还被害人唐某。责令被告人张文凯、倪某、陈某继续共同退赔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7元;退赔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85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43元。五、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三星”牌note2型手机1部、1953年版一分钱纸币1400张及冥币850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