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管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吉刚、杨前副诉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吉刚,杨前副,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管字第15号原告陈吉刚,男,1973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前副,男,1952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89号5楼。法定代表人文素英,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陈吉刚、杨前副诉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云南省绥江县中城镇大沙村民委员会签订《开挖合同》中被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被告并未承包云南省绥江县中城镇大沙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平整场平边坡”工程。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本案不能根据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应当按照一般地域原则确定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与云南省绥江县中城镇大沙村民委员会签订《开挖合同》,由被告承包云南���绥江县中城镇大沙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平整场平边坡”工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文思亮。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文思亮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企业资质手续。2010年11月7日,文思亮与邓永刚在向原告出示上述手续后,原告杨前副以原告陈吉刚的名义与文思亮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原告杨前副先后交付文思亮和邓永刚劳务承包工程保证金69万元,文思亮和邓永刚均出具了《收条》,由于劳务合同未履行,邓永刚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8万元,尚有保证金61万元未退还。现原告以文思亮和邓永刚收取原告交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被告履行职务,并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从而要求被告退还已交付的保证金,该主张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而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属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所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