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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立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庆春、李学峰等与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冀立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庆春。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学峰。上诉人张庆春、李学峰因诉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承担和履行职责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庆春、李学峰上诉称,张庆春、李学峰曾以单位名义与河北华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换热站设备售卖协议,追讨欠款过程中,河北华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搬迁了注册地址,变更了企业法人,没有按照进行规定变更登记,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注册地的管理机构,具有管理职责。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张庆春、李学峰起诉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履行工商管理法规定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张庆春、李学峰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应予维持。张庆春、李学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爱民代理审判员张志刚代理审判员张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