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于海东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久顺彩钢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于海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久顺彩钢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李丽。原告:于海东。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淑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久顺彩钢经销部。经营者:秦波。原告李丽、于海东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久顺彩钢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斯木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于海东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淑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久顺彩钢经销部的经营者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赊购二原告塑钢窗户欠二原告货款9242元。后二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货款。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货款924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530元,并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赊购原告于海东塑钢窗户欠原告于海东货款1530元。当天,被告经营者秦波向原告于海东出具了收货收据一张,但所欠原告于海东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经营者秦波向原告于海东出具的收货收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于海东货款1530元的事实,有被告经营者秦波向原告于海东出具的收货收据为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于海东货款。故原告于海东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5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海东主张的其他货款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于海东只提供他人向其出具的收货收据,并没有提供被告或者其经营者秦波签名认可的证据。原告于海东提供的他人向其出具的收货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于海东其他货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丽当庭未能提供与原告于海东是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明或者在本案中自己与原告于海东属共同债权人的证据。故原告李丽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久顺彩钢经销部给付原告于海东货款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丽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久顺彩钢经销部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丽、于海东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久顺彩钢经销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斯木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 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