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胡南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胡南瑞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石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南瑞,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人,农民,住郯城县。原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南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培锏,被告胡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我方与被告胡南瑞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我方将本公司承揽的电石货物运输业务交由被告胡南瑞运输,合同约定:被告胡南瑞作为承运人按我方要求将电石货物从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运输至郯城恒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公司),运输途中如发生货物损失,按装货时货物的销售价格赔偿。2015年4月15日,被告胡南瑞使用QS3602号货车从山西公司运输电石,于2015年4月29日到达目的地收货人郯城公司仓库交货。经称重,被告胡南瑞运输的电石重量比装起运车时的总重短少、损失18.34吨,致使我方根据与山西公司合同的约定双倍赔偿山西公司人民币62496.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南瑞赔偿我方经济损失62496.00元,支付违约金18748.00元。被告胡南瑞辩称:货物是原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发货人田春发所扣,我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山西公司与郯城公司签订电石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质量及划价标准:执行GB10665-2004。对发气量低于280L/Kg的折扣到280L/Kg后执行280L/Kg对应的价格,305L/Kg以上执行305L/Kg对应的价格。划价标准若发生变化,经双方沟通协商后可执行新标准。2014年8月18日,原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方)与山西公司签订电石运输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质、数量验收山西公司参照需方到厂过磅单数量(途耗计算标准:100公里范围内不考虑损耗,100—300公里以上出厂过磅单数量0.3%计算,进入雨季(5—10月)300—500公里以出厂过磅单数量0.5%计算,500—1000公里以出厂过磅单数量0.7%计算,……)和化验结果进行验收,损耗价值按出厂不含税价结算。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原告方不得在在中途出现偷、换、私自销售等变更行为,2015年3月29日,原告方与被告胡南瑞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承运人为被告胡南瑞,起运地为山西公司,到达地为郯城公司。货物名称为电石。运输车辆车牌号为鲁QS36**。其中第4条,运输途中货物发生损坏、丢失、雨淋、污染、超载卸货、扣押货物、交通事故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装货时货物销售价格计算)由被告胡南瑞赔偿,如出现偷盗货物,调换货物等弄虚作假行为,除按货物价值赔偿外,每车支付原告方违约金100000.00元。合同签定后,被告胡南瑞于2015年4月15日以其鲁QS36**号车自山西公司装电石41.06吨运往目的地郯城公司。2015年4月29日,在郯城公司卸货称重为净重22.72吨,与出厂净重41.06吨相差19.84吨(电石重18.34吨,由于卸货不及时造成扣粉1.5吨)。2015年4月20日起,汽运散装电石价格为3150.00元/吨。原告方因此经济损失62496.00元(电石19.84吨,按3150.00元/吨计算)。因此,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胡南瑞赔偿经济损失62496.00元,支付违约金18748.00元(原告方因100000.00元违约金过高,以经济损失62496.00元的3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运输合同、过磅单、调价通知、山西公司证明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4月15日,被告胡南瑞用其鲁QS36**号车自山西公司装电石41.06吨,运往目的地郯城公司。2015年4月29日,被告胡南瑞在郯城公司卸货称重短货19.84吨,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62496.00元,被告胡南瑞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其按照经济损失62496.00元30%计算违约金18748.00元,不违背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胡南瑞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请求被告胡南瑞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南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青县天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2496.00元、支付违约金187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00元,由被告胡南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立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