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监字第0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纪×1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1,杨×,纪×2,纪×3,纪×4,纪×5,纪×6,纪×7,纪×8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监字第04679号申请再审人纪×1,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宏亮(纪×1之子),1981年10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杨×,女,1934年10月19日出生。被申请人纪×2(原审被告),女,1930年7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纪×3(原审被告),女,1933年6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纪×4(原审被告),女,1940年12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纪×5,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纪×6,男,1962年1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纪×7,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纪×8,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纪×9与纪×2、纪×3、纪×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5日,纪×1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1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1、依法撤销(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终止该调解书的执行。3、纪×1因为依法维权发生的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支付。理由如下: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严重侵犯了纪×1依法独自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调解书就连基本事实都未查清。纪×1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包括诉讼时效的规定。(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中,遗漏了真正的物权人参加诉讼,严重剥夺了纪×1在该案中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侵犯了纪×1的物权。(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是在被申请人一方恶意串通下,错误适用法律,以貌似合法的调解形式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物权。(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的时间,更证明该份调解书结果的虚假。平谷区人民法院就纪×9诉纪×1纠纷一案的调解结果,不应作为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已与纪×10、林×1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据使用,反而可以直接证明纪×1在未达成调解协议前从未赡养过纪×9、杨×二人,可以更加有力的证明纪×1一直在赡养养父母纪×10、林×1,同纪×9、杨×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这也是纪×9、杨×在赡养纠纷之诉前一直认可和按照收养约定履行的事实。根据纪×1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可以证明:(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并非纪×2、纪×3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书系该案的原、被告方及所谓的代理人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根据多次开庭审理的证据及笔录可以证明:杨×等对抗纪×1的核心主张就是纪×10、林×1已与纪×1解除了过继关系,但杨×等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系恶意诉讼的案件,缺少真正的物权人到庭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必须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杨×、纪×2、纪×3、纪×4、纪×5、纪×6、纪×7、纪×8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纪×10、纪×9、纪×11、纪×2、纪×3、纪×4系同胞兄弟姐妹,六人的父母先于纪×10死亡。纪×11约于2002年间去世,不曾结婚,无子女。纪×10与林×1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纪×9(2011年11月去世)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三子二女:长子纪×1、次子纪×6、三子纪×7,长女纪×5、次女纪×8。位于北京市××区××镇××村××胡同17号房产(以下简称17号房产)原系纪×10夫妇所有。纪×1在上世纪约70年代初,曾过继给纪×10夫妇,并订立过继文书。大约在1982年间,过继文书被销毁,纪×1随即从纪×10夫妇处搬出另住,纪×1与纪×10夫妇实际解除了过继关系。1986年间,纪×9为纪×1、纪×6、纪×7兄弟三人主持分家并订立分家单,纪×1、纪×6、纪×7均分得房屋,其中纪×1分得”北院”(现为北京市××区××镇××村××大街20号院)。林×1于1990年去世,纪×10于1993年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此后,纪×9夫妇在17号房产居住。2009年间,纪×9、杨×曾将纪×1等五个子女诉至法院,要求五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0年3月1日起,纪×9、杨×按照纪×1、纪×6、纪×7的顺序轮流居住;2、自2010年1月1日起,纪×9、杨×的医疗费由纪×1、纪×5、纪×8、纪×6、纪×7各负担五分之一。2010年1月12日,纪×9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三个妹妹纪×2、纪×3、纪×4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纪×10的17号房产。本院立案受理后,在2010年1月29日找当事人各方谈话,纪×9称涉案房屋是纪×9所建,后来又将房产给了纪×10。三被告均认可纪×9所述属实,并表示放弃继承上述房产、同意涉案房产归原告纪×9所有。2010年2月1日,本院制作(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17号房产归纪×9所有。2012年4月9日,林×2、林×3(二人均为林×1侄儿)以纪×1、杨×、纪×2、纪×3、纪×4、纪×6、纪×7、纪×5、纪×8,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17号房产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此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林×2、林×3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17号房产归被告纪×1所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17号房产归被告纪×1所有,17号房产与二原告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2013年5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2、林×3的起诉。本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后,纪×1不服。2013年6月25日,纪×1以杨×、纪×2、纪×3、纪×4、纪×6、纪×7、纪×5、纪×8为被告,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2、依法判决17号房产归纪×1所有。本院在(2013)平民初字第3999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给予了审理。本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4月28日即应当知道(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其起诉已经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2014年2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纪×1的起诉。纪×1不服(2013)平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纪×1主张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经查,在(2012)平民初字第2501号案件4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杨×一方已提及(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故纪×1于2012年4月28日即知道,至少是应当知道(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纪×1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其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权行使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该法定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故纪×1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从2012年4月28日起算,至纪×1起诉之日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纪×1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00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纪×1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纪×1享有涉案17号房产的完整物权,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且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2、(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案件系虚假诉讼,民事调解程序违法;第三人撤销之诉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实行,至纪×1起诉尚不足6个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纪×1是否有权就(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此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明定。原审诉讼中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纪×1主张其系纪×10之过继子,其应当是纪×10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系就被继承人纪×10的法定继承纠纷,则本案如按照纪×1之主张,其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就(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案件,申请再审人纪×1并非适格主体,原一二审以裁定方式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三中民申字第10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纪×1的再审申请。另,1、纪×1称其于1983年10月30日从本村某村民处购买了现位于东高村西大街20号房产一处。2、纪×1与其妻于素华于2009年11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上世纪70年代初,纪×1曾过继给纪×10、林×1夫妇,并订立过继文书。大约在1982年间过继文书被销毁,纪×1随即搬出诉争的17号房产,纪×1与纪×10夫妇解除了过继关系。林×1、纪×10相继去世后,二人均未留有遗嘱。纪×9夫妇在林×1、纪×10去世后搬入17号房产居住,此间纪×1未对纪×10遗产主张继承。依据法院针对当事人诉争17号房产时所提起的多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纪×1所述与纪×10夫妇从未解除收养关系一说,证据不足。纪×1要求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纪×10夫妇的遗产,其主张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纪×10夫妇的遗产,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应由包括纪×9在内的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本院在原审中已经对此作出了处理,现没有第二顺位继承人对此提出异议,原审调解书合法有效。需要说明的是,纪×10、林×1健在的1986年间,纪×9为纪×1兄弟三人分家并订立分家单,三人均分得房屋,其中,依据分家单记载,纪×1分得的房屋即为其居住的东高村西大街20号宅院。由于此分家单订立时纪×10、林×1夫妇均健在,且此后的较长时间内,各方均未对此分家单所写内容提出异议,所以,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能排除东高村西大街20号宅院为纪×1与纪×9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受分给了纪×1。若纪×1坚持认为现居住的东高村西大街20号宅院系其出资购买,可另案解决。另外,纪×1过继给纪×10夫妇时,已经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若有证据证实纪×10夫妇在翻建17号房产过程中,纪×1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纪×1可向17号房产的实际继承人提出权利主张。同时,纪×1若有证据证实其单独对17号房产进行了修缮、添附等,亦可向17号房产的实际继承人提出权利主张。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纪×1要求撤销(2010)平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终止该调解书执行的主张,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之申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范围,本案不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启如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君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