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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艳与冉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冉桂芳,杨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酉阳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740号原告石艳,女,1983年3月21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冉桂芳,女,1973年2月2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杨兵,男,1974年3月1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本县钟多镇桃花源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4952-2。法定代表人:冉一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714-2。法定代表人田卫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茂炳,男,1976年1月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该公司职工,住本县。原告石艳诉被告冉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杨兵、酉阳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被告冉桂芳、杨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石军、被告酉阳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茂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8时40分,被告冉桂芳驾驶车牌号为渝H562**的小型客车,沿桃花源大道行驶至老干局路段从公交车专用道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冉桂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并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流产。住院期间产生门诊、检查费334元、住院费9381.49元。除了冉桂芳支付全部医疗费外,其它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均无异议;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做人工流产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冉桂芳、杨兵、酉阳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冉桂芳另提出请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自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冉桂芳驾驶车牌号为渝H562**的小型客车,沿本县桃花源大道行驶至老干局路段从公交车专用道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原告石艳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187.56元。出院诊断:颅脑损伤;早孕;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妇产科医嘱:建议5-7天来我科复查彩超及白带常规,根据复查结果适时终止妊娠。3、不适我科及妇产科及时随访。2015年7月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至酉阳县人民医院终止妊娠住院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193.93元,门诊检查费33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均为冉桂芳支付。2015年7月6日,经本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桂芳的行为违反了“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艳无责任。被告冉桂芳驾驶的渝H562**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兵,冉桂芳与杨兵系夫妻关系,其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该车挂靠在被告酉阳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承担全责的免赔率为2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冉桂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达成“在交强险限额内除支付原告石艳住院生活补助费外,其余限额医疗费支付给冉桂芳,另不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冉桂芳垫付医疗费”之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入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冉桂芳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石艳的身体受到侵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冉桂芳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兵,二人系夫妻关系,其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冉桂芳承担。该车挂靠在被告酉阳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酉阳县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与冉桂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冉桂芳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冉桂芳垫付医疗费、冉桂芳自愿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垫付医疗费之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终止妊娠行人流手术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有放射接触史,有少量阴道流血产生身体不适造成,其治疗病情的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艳请求赔偿的护理费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时日为42天,故应按其住院天数予以支持,为12天×80元/天=960元。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注意休息及营养”,故酌情支持1000元。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中止妊娠,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酌情支持3000元。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治疗地的实际距离、交通费用情况及治疗次数等综合考虑,酌情100元。原告石艳上述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冉桂芳垫付医疗费9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石艳损失3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石艳各项损失60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冉桂芳垫付医疗费9640元。三、驳回原告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冉桂芳承担,原告预交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