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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锦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锦忠,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荣健,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锦忠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锦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下旬,被告人陈锦忠的哥哥陈锦雄(已判刑)以人民币12万元从欧伟彪(已判刑)处购得一件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俗称”料头”),并吩附被告人陈锦忠和罗祝青(已判刑)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陈锦忠与罗祝青将该批”料头”运到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长塘村委细岭子村住宅区后面河坝的一竹林荒地上一起制毒,由陈锦忠担任制毒师傅,制出氯胺酮13千克并交给陈锦雄。2012年4月上旬,陈锦雄与欧伟彪、罗丽芳(已判刑)分别出资,以每个”料头”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向胡利环(另案处理)购买了4个”料头”,陈锦雄将4个”料头”交给预先联系好的罗祝青。同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锦忠伙同罗祝青、陈进来(已判刑)将4个”料头”和煤气炉头等制毒工具运到惠东县白花镇长塘村委细岭仔村住宅区后面河坝的一竹林荒地上一起制毒。期间,由陈锦忠担任制毒师傅,陈进来负责在旁望风及帮忙搬抬制毒工具。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了该制毒工场,现场抓获陈进来,并缴获可疑毒品4铝锅(净重为171.15千克,经鉴定,均检出苯甲酸乙酯及氯胺酮成分)和煤气炉头2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锦忠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制造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锦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锦忠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陈锦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陈锦忠不是制造毒品的师傅,陈锦忠是受罗祝青的支配才参与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赚取一些生活费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陈锦忠等人制造出的半成品毒品,被公安机关人全部收缴,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陈锦忠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下旬,上诉人陈锦忠的哥哥陈锦雄(已判刑)以人民币12万元从欧伟彪(已判刑)处购得一件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俗称“料头”),并吩附陈锦忠和罗祝青(已判刑)制造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陈锦忠与罗祝青将该批“料头”运到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长塘村委细岭子村住宅区后面河坝的一竹林荒地上一起制毒,由陈锦忠担任制毒师傅,制出氯胺酮13千克并交给陈锦雄。同年4月上旬,陈锦雄与欧伟彪、罗丽芳(已判刑)分别出资,以每个“料头”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向胡利环(另案处理)购买了4个“料头”,陈锦雄将4个“料头”交给预先联系好的罗祝青。同月14日晚上,陈锦忠伙同罗祝青、陈进来(已判刑)将4个“料头”和煤气炉头等制毒工具运到惠东县白花镇长塘村委细岭仔村住宅区后面河坝的一竹林荒地上一起制毒。期间,由陈锦忠担任制毒师傅,陈进来负责在旁望风及帮忙搬抬制毒工具。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了该制毒工场,现场抓获陈进来,并缴获可疑毒品,净重为171.15千克,经鉴定,均检出苯甲酸乙酯及氯胺酮成分和煤气炉头2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东县白花镇长塘村委细岭仔村,细岭仔村路口位于深平大道长塘村路段,南北走向,南面为山丘,北面为河流,中心现场位于细岭仔村住宅区后面河坝的一竹林荒草地上,中心现场四周均为荒草地,在中心现场摆放有四个大铝锅,铝锅内为黄黑色可疑毒品,在铝锅旁边发现有两个煤气大单炉头。现场提取四铝锅可疑毒品。陈锦忠对现场照片和毒品进行了签认。3.称量笔录从在白花镇长塘村委细岭仔村河坝缴获的可疑毒品共四锅分别编号1至4,编号1的除皮后净重为93.9斤,编号2的除皮后净重为90.8斤,编号3的除皮后净重为86.2斤,编号4的除皮后净重为83.4斤,四锅共净重量为354.3斤。陈锦忠对称重照片进行了签认。4.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惠市公(司)鉴(化)字(2012)317号]鉴定意见结论:在惠东县白花镇长塘村委细岭仔查获的一个制毒窝点内缴获的四个铝锅内抽取黄黑色糊状可疑晶体,均检出苯甲酸乙酯及氯胺酮成分。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和调查发现网上在逃人员陈锦忠藏匿在惠东××××南车站综合楼五楼,即派员前往侦查,并于当晚22时许将网上在逃人员陈锦忠抓获归案。从而证实陈锦忠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上诉人陈锦忠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基本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锦雄、欧伟彪、罗祝青、陈进来等人已被判刑。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陈锦忠讯问录音录像三张(光盘3张),其中:审讯2张、指认现场1张。9.同案人陈锦雄(陈锦忠的哥哥)的供述:2012年4月上旬,我在欧伟彪家里聊天时,他说有“料头”回来,叫我和他一人购买一个“料头”叫人包制出来,而且制造出来的成品“K粉”,由他老板全部都要,我就说好。过了两天,欧伟彪叫我一起去淡水找他老板拿钱,说“料头”今晚回来,晚上11时许我们两人去到淡水后因路况不熟悉,有人过来带我们去一个小区,欧叫我在停车场等他,他一个人上去找其老板,约一个小时左右,欧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上车。约凌晨1时30分,我们开车返回白花,在白花邮政局有一名男青年进来我们车内,那名男青年叫欧伟彪打电话给其老板,电话接通后交给那名男青年,听完电话那名男青年就将一个塑料袋拿给欧后下车离开。第二天中午11时,欧伟彪打电话给我说购买的四个“料头”回来了,叫我去其家载,我去欧家载到四个“料头”后直接载到细岭仔给罗祝青,罗祝青接到“料头”后我就开车离开,直至4月14日凌晨零时许,我和欧伟彪在平山金凯悦宾馆打麻将时接到罗祝青的电话说制毒工场出事了。我不敢肯定罗祝青是否制毒师傅,但是我每次都是将制毒“料头”交给罗祝青,制毒工场还有我弟弟陈锦忠。一个“料头”加工费2万元,我是将加工费交给我弟弟陈锦忠,由他来发给其他人。我叫我哥陈进来去望风,告诉他有什么情况或警察来和其他陌生人来通知陈锦忠,事后给他几百元。我没有到过制毒工场。这次制毒由我、欧伟彪和他老板三人出资,罗祝青、陈锦忠是制毒师傅。经辨认,同案人陈锦雄辨认出欧伟彪和罗祝青,指认他们二人是和他一起在惠东白花细岭仔制毒的同伙。经辨认,同案人陈锦雄辨认出上诉人陈锦忠就是其弟弟,指认陈锦忠于2012年3月下旬和4月14日在惠东县白花镇长塘村委细岭仔村后面竹园旁边和罗祝青为他们制造毒品“K粉”。10.同案人欧伟彪供述:我们在4月14日那天就一共使用了四个制毒原料(盐酸羟亚胺)来制氰,这四个“料头”我和陈锦雄一人购买一个,另外一个“料头”是一个叫“芳妹”的女人购买得。她来叫我们一起制毒。我听陈锦雄说,加工的制毒“料头”都交到罗祝青手上。14日晚上,我和陈锦雄在平山金凯悦宾馆打麻将,陈锦雄接到一个电话之后便叫我离开宾馆,陈锦雄到了白花时,说我们的制毒工场出事了。当时我没有说什么,便打电话给“芳妹”,告诉她说制毒工场出事了。“芳妹”不相信,叫我赔钱给她。至16日早上我们才离开南亚水都,后来便在侨城宾馆305开房休息,直至17日凌晨被警察抓获。我们是在2011年5月份开始制毒,直至案发我们一共制了四次。第一次制毒时间是于2011年6月份左右,一名姓罗的女子我平时只称呼其“芳妹”找到我,我和她是2011年5、6月份通过朋友在白花介绍认识。她问我要不要一起制造“K粉”,她说她可以找到人帮忙制出成品。我说好。因刚开始我不是很懂,“芳妹”说先做两个“料头”,我当时拿出5万元给“芳妹”,作为制毒资金。过并四、五天后,“芳妹”告知我已做出16条K粉,由她贩卖出去,后来她拿回7万元给我;第二次制毒时间于2011年12月份左右,“芳妹”再次找到我,说她手上有制毒“料头”,问我要不要参与。我就说好,这次我将第一次的7万元拿给了“芳妹”,三、四天后,“芳妹”打电话(159××××6395)说这次制毒被派出所查获了,没有制成。第三次制毒时间于2012年3月份左右,陈锦雄(137××××8378)来找我,问我能否找到“料头”,之后我就叫胡小明(151××××1763)帮我找找,三天左右,胡小明告知我找到“料头”,后来由胡小明以12万的价格卖给陈锦雄,陈说等做好“K粉”成品才给我好处,至今陈也没有给我钱。至4月7日左右,陈锦雄再次找到我问我能否找到制毒“料头”,我就找廖杰和“凡仔”,问他们是否有“料头”卖,后“凡仔”说找到“料头”,一个“料头”10万元贩卖给我,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向“芳妹”借3万元,“芳妹”叫我去淡水拿钱,而且她说她要一起跟我们参与制毒。4月13日我和陈锦雄两人到淡水找“芳妹”拿钱购买“料头”,并打电话给她说她要的两个“料头”以11万元购买,我们去到淡水因路道不熟悉,“芳妹”叫其弟罗子庭带我们去其住处,我们进去一个小区,我让陈锦雄叫车上等我,我去到“芳妹”家,“芳妹”问那制毒“料头”能否再找两个给她,我就打电话给凡仔,凡仔说可以,之后芳妹就拿出23万元给我,说钱不够,交代我到回白花后她会叫人拿多7万元(其中有6万元是陈锦雄的)给我们,我们到回白花邮电局门前路边打电话给芳妹,芳妹叫我们在路边等着,后过来一名男子证实我们是芳妹的朋友后就拿7万元给我们,我拿到制毒料头后就叫陈锦雄来载走,至14日晚上,我和陈锦雄知道制毒工场出事了,17日凌晨,我和陈锦雄、罗祝青三人被警察抓获……我还参与贩卖过一条K粉给一名河源男子“,芳妹”帮陈锦雄共贩卖出5条K粉,每条12000元,一共是6万元。经辨认,同案人欧伟彪辨认出罗祝青和陈锦雄,指认他们二人是和他一起在惠东白花细岭仔制毒的同伙。11.同案人罗祝青的供述:我伙同陈锦雄、欧伟彪一起参与制造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2年3月下旬左右,我到陈锦雄家里闲聊,陈问我是否可以帮忙制毒,我说不会制作流程,不过可以去制毒工场抬抬洗洗东西,陈说好,到时会给好外费给我,我便答应了,约过了几天左右,陈打电话给我说他到了岭仔路口,叫我出来将制毒“料头”先搬回我家里,还说“锦忠”(陈锦忠)晚上会过来处理,于是锦中一人在弄,而我就在附近看水,到第二天晚上锦忠才将“K粉”制造出来,“锦忠”随即将制好的“K粉”用塑料袋包装好带出去,两天后,陈锦雄拿了5000元给我;直至4月14日晚上,陈锦雄开车又载来四个制毒“料头”来我家里,并叫我和“锦忠”弄好就可以了。我说好。后我和陈锦雄的哥哥“来仔”一起帮忙将制毒“料头”抬进河边竹园,“锦忠”用两个炉头进行制毒,至次日凌晨一时多,我看见有派出所的警察进村抓人就随即打电话给陈锦雄说制毒工场出事了。直到17日凌晨,我和陈锦雄、欧伟彪三人被警察抓获。我知道陈锦雄和欧伟彪有份参与制毒,听说还有一个女的老板,但是我没见过,在制毒工场制毒期间,陈锦雄和欧伟彪都没有进去过制毒工场。经辨认,同案人罗祝青辨认出陈锦忠就是“锦忠”,指认陈锦忠也参与制毒,是制毒工场的师傅。经辨认,同案人罗祝青辨认出欧伟彪、陈锦雄、陈进来,指认欧伟彪、陈锦雄是和他一起在惠东白花细岭仔制毒的同伙;指认同案人陈进来就是“来仔”,陈进来在第二次制毒时一起帮忙将制毒工具搬进制毒工场,还帮忙看风。12.同案人陈进来的供述:2012年4月14日18时,我弟陈锦忠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在细岭仔的河坝竹林做东西(制毒),叫我到了晚上12时至凌晨4时左右到河坝去行走看风,有什么情况就通知他,然后我就打电话给我弟陈锦雄告诉他这事,并问他好不好去行走看风,我弟陈锦雄就说那么你到河坝去行走,有什么情况就通知“锦忠”,到了晚上8时至9时,我弟陈锦忠打电话给我叫我到细岭仔路口帮忙搬东西,我去到细岭仔路口和罗祝青一起将制毒工具搬到河坝竹林去,我搬完东西后就到回河坝去看风,约20分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之前供认是陈锦雄叫我去看风,是因我弟陈锦忠还没有被抓获,是为了包庇我弟陈锦忠。经辨认,同案人陈进来辨认出陈锦忠就是其弟弟,指认陈锦忠就是于2012年4月14日在惠东县白花镇长塘村委细岭仔村后面河坝竹林旁制造毒品及叫其望风的人。13.上诉人陈锦忠的供述:2012年4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我现在记不起来)约21时,我二哥陈锦雄打电话给我说罗祝青会同我联系。当晚10时左右,罗祝青打电话给我,叫我到白花镇等他。约过了10多分钟后,罗祝青就开着摩托车到白花公路边的大斜路口接我,然后我们就直接去到罗祝青的家里喝茶。期间罗祝青对我说晚点去细岭仔村的河边制“K粉”。次日凌晨约1时,我就同罗祝青将制毒工具及制毒的一个“料头”搬到细岭仔村的河边开始制毒。搬运制毒工具及制毒物品没有用交通工具,因为罗祝青是细岭仔村人,我们是徒手将制毒工具和原料搬到河边制毒点的。这次制毒只用了一个“料头”。制出多少“K粉”我不知道,因为我二哥陈锦雄已经来到了制毒现场,所以我说有事就先离开了。制毒“料头”是谁提供的我不知道,我二哥陈锦雄叫我负责监管罗祝青制毒,预防罗祝青偷走毒品“K粉”。这次我没有得到工钱,我二哥没有给我。第二次是2012年4月14日19时左右,罗祝青是按照第一次制毒前经过一样打电话给我,然后他就开摩托车到白花接我去他的家里,15日凌晨约零时左右,罗祝青同我徒手将制毒工具及“料头”搬到细岭仔村的河边的另一个制毒点,当我们用煤气炉煲“料头”正在制毒时,就有公安机关的人员将我大哥陈进来抓获了,我和罗祝青当时在制毒现场逃跑了,没有给公安机关抓获。我和罗祝青在现场制毒,我大哥陈进来是在制毒场外看水(指放哨),所以他也给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们这次制毒用了四个“料头”,还没制出毒品成品就给公安机关查获了。这四个“料头”是谁人提供的我不知道,罗祝青是制毒师傅,我是负责监管罗祝青制毒,预防他将制好的毒品偷走。我们制毒时使用煤气炉、铝锅、脱水机、过滤纸以及胺水、酒精等工具和辅料。这些制毒工具是欧伟彪叫我二哥陈锦雄拿20000元给我去购买的。经辨认,陈锦忠辨认出陈进来、欧伟彪、陈锦雄、罗祝青是其于2014年两次在白花长塘村委细岭仔村制毒的同伙。关于陈锦忠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同案人陈锦雄系陈锦忠的兄弟,其供述制毒由其、欧伟彪等三人出资,罗祝青、陈锦忠是制毒师傅;同案人陈进来辨认出陈锦忠就是其弟弟,指认陈锦忠就是于2012年4月14日在惠东县白花镇长塘村委细岭仔村后面河坝竹林旁制造毒品及叫其望风的人,同案人罗祝青亦证实陈锦忠是制毒师傅,本院(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97号判决已认定陈锦忠是制毒师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锦忠是本案的制毒师傅,陈锦忠两次参与制造毒品,第一次制造出的毒品已贩卖出去,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锦忠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制造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锦忠是制毒师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林俞先审判员  罗 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