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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君与谢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君,谢加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沈君。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加松。原告沈君与被告谢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君的委托代理人许栋、被告谢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君诉称:其与谢加松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由其为谢加松供应各种型号电机,以送货单作为结款方式。2013年1月15日谢加松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其货款120000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讨谢加松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加松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被告谢加松辩称:其对结欠沈君货款1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沈君供应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其退货12台,沈君未按约进行换新,故其不同意支付该1200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沈君与谢加松曾发生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由沈君向谢加松供应电机。2013年1月15日谢加松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沈君电机货款120000元。该款经沈君多次催讨,谢加松至今未付,故沈君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谢家松陈述称沈君供应的货物已经全部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其客户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因谢加松未收到沈君退换的12台电机,应相应扣除货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君与谢加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谢家松辩称沈君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其相应损失,并提供了案外人提供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谢家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沈君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相应的损失系由货物质量问题引起而非安装使用不当所致,且涉案电机全部使用过亦不具备质量鉴定基础,故谢加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退换货的12台电机在货款中相应扣除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以上,本院对沈君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谢加松支付货款117000元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加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君货款117000元。二、驳回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沈君负担55元,由谢加松负担2115元(沈君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谢加松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谢加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君支付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华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