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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来华与刘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华,刘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539号原告孙来华,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刘金红,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孙来华与被告刘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来华诉称,被告急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月3%支付,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将工资卡押给原告。原告、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金红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刘金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月3%支付,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红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来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刘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