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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贵阳白云艳山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白云艳山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贵阳白云艳山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政府六楼。法定代表人李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事忠,男,汉族,贵阳白云艳山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刚玉街。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龚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聂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勇萍,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阳白云艳山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白云建安公司)诉被告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铝华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事忠、被告贵铝华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奇、郑勇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建安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南湖东路工程,工程造价351747.23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审核同意支付该款。此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款351747.23元及资金使用费(资金使用费从2015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该工程造价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云建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南湖东路道路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涉案路段的工程施工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建设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351747.23元,被告应将此款付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南湖东路道路工程资料》。证明原告的施工时间是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只证明了施工的时段,未证明原告何时完工、何时交付工程,不予认可。被告贵铝华颐公司辩称:被告对《建设工程结算书》所载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3%的质保金。原告诉请的资金使用费于法无据。被告贵铝华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白云建安公司与被告贵铝华颐公司签订《南湖东路道路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贵铝华颐公司将南湖东路道路、人行道、排水沟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白云建安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工程结算值的3%作为保修金。2015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51747.23元。本案工程已过质保期。上述事实,有《南湖东路道路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结算书》、《南湖东路道路工程资料》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湖东路道路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有效,内容合法。本案中,双方的分歧在于工程是否已过质保期。从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来看,其系依据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的施工图纸、隐蔽资料、现场签证单、共同询价的材料价格表及相关定额编制。而相关的工程施工图纸、隐蔽资料、现场签证单、共同询价的材料价格表均体现于原告提交的《南湖东路道路工程资料》中,该资料虽为复印件,但其与《建设工程结算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工程资料汇总成册是在2010年6月,足可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2010年6月时已竣工。庭审时,被告表示南湖路整条道路2013年下半年才竣工,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本院审理本案已是2015年下半年,故本案无论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说,还是就被告所主张的竣工时间而言,工程均已过了质保期。经原、被告结算工程造价为351747.23元,原告诉请给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内容来看,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工程造价在2015年1月8日得到确认,故利息应从2015年1月9日起算。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此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白云艳山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1747.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贵阳白云艳山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67元,由被告贵州贵铝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丁 亮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苏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