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春诉刘志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刘志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韩春,住巴彦县。被告刘志才,住巴彦县。原告韩春与被告刘志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被告刘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诉称自2010年1月5日,韩春与丰乐乡政府续签漂河草甸子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14年到2027年12月30日止。后来,韩春要外出打工,临走之前与父亲韩永海协商,韩春外出之后,承包地由韩春父亲韩永海全权处理,包括耕种,另行发包等。后来韩永海与刘志才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漂河地20亩承包给刘志才耕种,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8年秋收结束。承包费14000元,签合同时交了4000元,余款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日一次交齐。刘志才在交款日期到后,拒不交纳承包费,还强词夺理。刘志才拒绝给付承包费属于违约。现韩春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刘志才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韩春说的是事实,刘志才与韩春的爸爸签订的合同是事实,解除合同没有用,地不是韩春的,是西集镇的地,不是丰乐乡的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刘志才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韩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续签漂河草甸子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韩春与丰乐乡政府续签了合同,合同中的土地韩春具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韩春与被告刘志才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刘志才承包原告韩春20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14年起至2018年秋收结束后,共5年,承包费共14,000.00元,签合同时先交付承包费4,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在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日一性交齐。证据三、划拨土地使用协议书。拟证明:争议地韩春有经营权。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05至2013年被告刘志才与原告签订合同经营本案争议的地,9年承包费1800元。被告刘志才未举示证据。被告刘志才对原告韩永海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韩春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韩春与被告刘志才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韩春将自己承包丰乐乡人民政府的土地中20亩地转包给被告刘志才耕种。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013年承包合同结束。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刘志才承包原告韩永海土地20亩,承包时间自2014年1月起至2018年秋收完后,共5年,承包费共为14,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刘志才给付承包费4,000.00元,余款10,000.00元,被告刘志才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交齐。上述两个合同均是原告韩春的父亲代替原告韩春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刘志才2014年开始耕种合同内的土地。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日,被告刘志才拒绝向原告韩春偿还所欠承包费10,000.00元。并于2015年耕种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现韩春以刘志才违约为由,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刘志才以该地是西集镇土地,拒绝支付剩余承包费10,000.00元及返还原告土地。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韩春与被告刘志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否予以解除;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韩春合同中的土地。关于原告韩春与被告刘志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刘志才与原告韩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刘志才应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日交齐土地承包费。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剩余承包费10,000.00元,系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韩永海与刘志才于2014年四月二十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当解除。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韩春合同中的土地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才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应当交纳的承包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志才在原告通知其交纳承包费时,其拒绝交纳承包费,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被告刘志才2015年继续耕种合同中的20亩土地系侵权行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主张本案争议的地是西集镇的地,原告韩春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春与被告刘志才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刘志才于2016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韩永海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2015年本案争议的20亩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由原告韩春收割,被告刘志才自行承担耕种20亩土地的种子、化肥等一切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