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蒋肖健与楼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肖健,楼荣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57号原告蒋肖健。委托代理人王李涟、龚昌盛,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荣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原告蒋肖健为与被告楼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肖健的委托代理人龚昌盛、被告楼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楼荣建向原告蒋肖健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2%计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蒋肖健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蒋肖健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自己借款金额只有17000元,且已支付过两笔利息,但均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肖健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9日起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楼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肖健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蒋肖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楼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