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有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蒋保华。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蒋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明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曹芳、汤越吟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保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09年12月8日,泾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蒋保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日,泾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按约足额向蒋保华发放了10000元整的贷款,月利率为7.53‰,用途为收购冬笋,到期日是2010年6月8日,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蒋保华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2013年5月25日,泾县人民法院向泾县农商行下发了(2013)泾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尔后,该笔贷款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向蒋保华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蒋保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利息为6523.91元),合计本息16523.91元;2、诉讼费由蒋保华负担。蒋保华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泾县农商行的相关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蒋保华身份证明、贷款申请、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3)泾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蒋保华的身份及蒋保华向泾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泾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蒋保华发放了贷款10000元。此笔贷款到期后,蒋保华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虽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蒋保华至今没有归还贷款的事实。蒋保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农商行所举的证据,蒋保华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蒋保华向泾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冬笋。同日,蒋保华与泾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借款方式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间利率为月利率7.53‰。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泾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按约足额向蒋保华发放了10000元整的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蒋保华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泾县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此后,该笔贷款本息经泾县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泾县农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蒋保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在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蒋保华发放贷款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蒋保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现泾县农商行承继后,泾县农商行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综上,泾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513元,由被告蒋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