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卢书辛,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卢书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何某甲于2012年8月3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分行领取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01)。何某甲于2012年9月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6月起,何某甲因生意失败,资金链断裂,使用信用卡套现用于支付供货商资金及日常生活开销。2014年6月10日后该信用卡开始逾期不还款。农业银行顺德支行从2014年8月27日起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但何某甲仍不配合还款。截至2015年2月17日,该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843.97元、利息人民币2664.4元、滞纳金人民币1045.89元。被告人何某甲于2012年2月28日向广发银行申办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50),2014年6月24日后该信用卡开始逾期不还款(但于2014年11月9日主动还款人民币100元)。截至2015年4月8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437.60元,另外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为人民币6422.78元,合计欠款总额人民币20860.38元。综上,被告人何某甲���从两张信用卡中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2281.5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阮文华、区国樑的陈述;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授权委托书、报案控告书、报案申请;开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何某甲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代其于2015年5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人民币21743.44元,于2015年5月8日向广发银行偿还人民币22263.40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代其于2015年5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偿还人民币21743.44元,于2015年5月8日向广发银行偿还人民币22263.40元。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证、认证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已代其偿还相关款项,对被告人何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何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何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