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楼付与卢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951号原告王楼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南(特别授权),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静,女,汉族。原告王楼付与被告卢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楼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南、被告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楼付诉称,2015年5月21日,蔡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卢静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蔡磊仅还45000元,尚有5000元未还。现蔡磊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静辩称,我和蔡磊是朋友,他借款是我提供的担保。钱不是我用的,现在我也没有办法还款,等有钱时再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蔡磊系朋友关系,蔡磊系经营酒的个体户。2015年5月21日,蔡磊因生意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王楼付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借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逾期,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逾期利息,同时应承担出借人因追款所用的代理费、交通费等。借款人:蔡磊,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卢静,身份证号码:××,2015年5月21日”。期限届满后已过,蔡磊仅还45000元,尚有5000元未还。原告找蔡磊,蔡磊避而不见。原告找被告卢静要款,被告卢静借故不还。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静为蔡磊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蔡磊未按约还款,被告卢静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静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磊行使追偿权。被告卢静拒不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对纠纷的形成,应付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静给付原告王楼付人民币本金5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兴 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艳(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