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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石某某、刘某、张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石某某,刘某,张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国滨,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石某某,男。1979年12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刘某,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张某,男,1991年10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王某某,女,1991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北镇市。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4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于某某,女,1965年10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石某某、刘某、张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负责人胡保民的委托代理人范国滨,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张某、王某某、刘某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张某、王某某、石某某、刘某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2199962Q213123026453。被告张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石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6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被告石某某、刘某于2013年12月6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99962Q113124517485。被告石某某、刘某在我行贷款共计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扩建大棚。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4年9月6日起至今,被告石某某、刘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四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至2015年1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53743.32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石某某、刘某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因其贷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使用,应为家庭共同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现在没有钱,还不上。被告石某某辩称,欠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现在还不上,而且对于利息部分,请求原告减免利息。被告于某某、张某、王某某、刘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3日,被告石某某、刘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至今未复婚。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张某、王某某、石某某、刘某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石某某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2199962Q213123026453,甲方为原告,六被告作为乙方。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由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由石某某、刘某、张某某、于某某、张某、王某某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刘某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甲方为原告(贷款人),被告石某某、刘某为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刘某在原告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购买建棚材料,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双方自愿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石某某、刘某签名按手印,贷款人签名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石某某、刘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作出了贷款借据。被告石某某、刘某只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石某某、刘某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743.32元,合计53743.32元。上述事实的确认,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借款人石某某、刘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自然人情况;2、原告提交的“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张某、王某某、石某某、刘某组成联保小组联保贷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对借款人放款递交贷款存折时的照片,证明借款人石某某、刘某申请贷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逾期统计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5日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6、本庭调取的(2010)凌海石民初字002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石某某、刘某于2009年12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石某某、刘某结婚档案证明,因经本庭调取(2010)凌海石民初字00260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在2009年12月23日已经解除夫妻关系,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张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石某某、刘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石某某、刘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均自愿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43.32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53743.32元;以后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张某、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石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