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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向志周与宋隆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志周。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隆斌。再审申请人向志周因与被申请人宋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志周申请再审称:向志周出具借条215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逾期每月付违约金5000元。一、二审法院认定违约金4万元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不当。事实上,宋隆斌于2014年年初就已经将涉案车辆开走,根本不存在违约,也没有实际损害,不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一、二审法院不能参照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来计算,将违约金与借款混为一谈。向志周于2011年10月以42万元的市场价购买该涉案车辆,仅过二年零二个月即2014年元月宋隆斌就将此车开走,然而宋隆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志周同意将所开走车辆折抵10万元借款。此时涉案车辆只作价1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宋隆斌将开走的车辆转卖给他人是14万元左右,其取得这4万元的不当得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时甚至没有任何实体法律依据。向志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宋隆斌基于车辆转让形成的债权对向志周主张权利,但向志周认为2014年年初宋隆斌就已将车开走,双方的车辆转让关系消灭。该主张实质是将车辆买卖与以车抵债两个法律行为看作是双方撤销了车辆买卖关系,因向志周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宋隆斌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宋隆斌对于将涉案车辆开走抵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商量过作价10万元,二审依证据规则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宋隆斌将涉案车辆以14万元的价格卖掉发生在双方协商以车抵债之后,不能据此支持向志周主张的以变价款重新折抵对宋隆斌所欠债务。向志周购买宋隆斌运输车一辆,向志周对此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宋隆斌21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付,如违约,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借款”实为货款,所涉违约金双方有明确约定,向志周认为过高,要求适当减少。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视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判。经考查宋隆斌的涉案款项的资金利息损失,实际产生于债务形成之时,终止于实际履行之日,故一、二审支持宋隆斌40000元的违约金请求没有违反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的处理规则。向志周关于违约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另外,对于向志周依据“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出的再审申请,因其没有陈述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且与一、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不符,故其此项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综上,向志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志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军代理审判员王潜勇代理审判员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漆昌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