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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执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蔡秋成与被告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王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秋成,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原 告 蔡 秋 成 与 被 告 松 原 市 龙 昇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案 外 人 王 淑 春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执监字第8号案外人:王淑春,女,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家乡。委托代理人:沈艳东,吉林省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蔡秋成,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个体,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路。组织机构代码55049491-4。法定代表人:蔡文侠,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秋成与被告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前诉中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王淑春于2014年2月10日对该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淑春提出异议称:申请人王淑春于2012年1月20日、2011年12月27日分别在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1号楼2单元201、301、401、501室。双发签订了售楼合同,申请人实际已入住。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蔡秋成要求扣押申请人上述几个楼房的申请,并作出(2013)前诉中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蔡秋成与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故提出异议,终止对本案诉争标的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秋成辩称:我有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售楼合同和收据。被执行人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秋成与被告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前诉中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松原市龙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深井子镇龙海家园小区的15套楼房予以扣押,楼房具体位置分别是:深井子镇龙海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201、202室,2单元201、202、401、402、501、502、601、602室,4单元601、602、201室、3单元601、602室。扣押期间为二年。在本案执行期间,案外人王淑春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3)前诉中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终止对本案诉争标的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王淑春与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亦无其他能够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因此,王淑春与松原市龙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房屋的约定,仅产生双方之间内部的约束力,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王淑春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王淑春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经本院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淑春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翟青山人民陪审员  胡慧琴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