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朱炎五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朱炎五,杨高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重字第00009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71111103-0。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广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娇,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80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30786-0。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庚园,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炎五,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盛亦江,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盛亦江,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诉被告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鼎公司)、被告朱炎五、被告杨高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费70420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5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宋伟利、彭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广志、张娇,被告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庚园,被告朱炎五、被告杨高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盛亦江参加了庭审。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中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海寰宇天下C区二标段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并约定了付款的期限为,每月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劳务费,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0日内支付已完工作量95%的劳务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月内支付剩余劳务费。依据合同约定,到2012年9月10日原告应给付被告劳务费7802213元,现原告已给付被告8538298元,多支付736085元,而被告却以原告拖欠劳务费为由采取极端方式索要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给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360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975493.62元,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上,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给付的劳务费。本案不仅不存在被答辩人多给付答辩人736085元的事实,实际上被答辩人所述已经给付答辩人8538298元的事实也不存在。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劳务费应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从未授权过包括杨高峰、朱炎五等任何个人代替答辩人收取款项。另外,杨高峰至今也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管理费。至于被答辩人将该劳务费项给付了何人,给付了多少,收款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关于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857662元误工损失费的问题,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出具了误工情况报告,列明了误工涉及的项目及费用,被答辩人单位职员韩雪冬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双方已经确认误工损失共计857662元。答辩人认为,如果存在被答辩人将施工款项直接给付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则被答辩人所谓多支付的736085元,应认为是被答辩人用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可了误工损失,并部分的赔偿该损失。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存在被答辩人将工程款私自给付他人的情况,答辩人对该付款行为是不予认可的,同时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劳务费的权利。三、关于被答辩人可能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双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按照已完工程量进度拨款,被答辩人诉讼中称多付的是尚未完成的工程劳务费,该行为即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又违背建筑施工领域行业惯例,而且劳务费并没有给付答辩人,被答辩人说是给了杨高峰,现在被答辩人认为其“多付”了劳务费,不向实际收款人主张,而是向从来没有收到过钱的答辩人主张,违反逻辑,违反常理,存在与实际收款人串通进行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四、关于答辩人并非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写的是“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因此,本案的案由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属于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当中的“不当得利纠纷”。因此,不能因为答辩人是施工合同主体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而是应当向不当得利的实际取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承认知道杨高峰、朱炎五并非答辩人公司人员,与答辩人仅是挂靠关系,同时承认所有劳务费用均支付给了杨高峰、朱炎五。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对GB8、GB9两栋楼进行施工,经查,杨高峰、朱炎五实际上给被答辩人施工了三栋楼,另外一栋楼与答辩人是没有合同关系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中规定的是,谁取得不当得利由谁返还。既然劳务费是杨高峰、朱炎五收的,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劳务费给多了,就应当向杨高峰、朱炎五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既无“不当”,也未“得利”。被答辩人应在举证证明其确实存在多支付劳务费的前提下,向实际获得不当利益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炎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与被告杨高峰签订过劳务合同,我虽然在现场有过管理行为,是依照被告杨高峰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进行管理行为,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辩称,2011年8月1日我方与本案的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2011年4月15日,我方挂靠被告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我方的工程对为原告中海寰宇天下C区二标段GB8、GB9、GB1出劳务包清工。以上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353929.3元。另外,原告许诺进度奖10万元,现在原告尚欠我方815631.3元。我方已向贵院提出反诉。反诉原告杨高峰诉称,2011年8月1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1年4月15日,我方挂靠被告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我方工程队为原告承揽的中海寰宇天下工程C区二标段GB1、GB8、GB9劳务,包清工。上述工程经我方施工,最终结算GB1工程量为9583.65平方米,工程款为1820897.3元。GB8工程量为16145.02平方米,工程款为3229004元。GB9工程量为16072.43平方米,工程款为3214486元。加上被反诉人增加的项目签证工程为989542元。被告许诺的工程进度奖100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9353929.3元。被反诉人只支付了8538298元。尚欠815631.3元。为保护反诉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所欠人工费,并判令被反诉人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利息,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劳务人工费815631.3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时间到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杨高峰在庭审质证时提出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单价应为200元/平方米,即按照各分项工种的单价之和计算,并以此为依据计算GB8、GB9的劳务承包费。反诉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杨高峰提出的全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2011年4月19日,北方公司与双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对中海寰宇天下项目的C区二标段GB8、GB9单体工程进行施工,随后,北方公司与双鼎公司项目负责人杨高峰协商同意增加了GB1单体工程(地下层除外)。在施工过程中,双鼎公司依据其施工的工程量,每月向北方公司提交工程任务量(预结)确认单,经审核后,作为北方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现根据其提供的每月工程任务量(预结)确认单,北方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7562804.38元。现北方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538298万元(包括代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根据每月工程任务量(预结)确认单,北方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双鼎公司、杨高峰、朱炎五共同返还北方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陈述在2012年6月19日进行结算,而其在2015年进行反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本诉被告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中可以证明收款主体并非第一被告,而是被告三。因此原告起诉返还不当得利与被告一无关。本诉被告朱炎五辩称,反诉原告杨高峰的说法符合事实情况,我方只是反诉原告杨高峰派到现场的工头。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反诉原告杨高峰负责,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沈阳双鼎劳务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土建)一份,约定被告双鼎公司承包中海·寰宇天下C区二标段工程;建筑面积:GB8为16554.5平方米、GB9为16514.89平方米(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单价为190元/平方米(平方米包干,固定单价),其中:木工.模板制安拆除115元/平方米,钢筋工.钢筋制作绑扎35元/平方米,砼工.砼浇捣15元/平方米,瓦工.砌筑20元/平方米,架子工15元/平方米;承包总价暂定6283184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方式:劳务承包;劳务费给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完工作量70%的劳务费,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已完工作量90%的劳务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0日内支付已完工作量95%的劳务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月被内支付剩余劳务费。合同签章处有双方签章,在被告双鼎公司负责人一栏有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签名。2011年8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另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土建)一份,约定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承包中海·寰宇天下C区二标段工程;建筑面积为GB1:8274.14平方米(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单价为190元/平方米(平方米包干,固定单价),其中:木工105元/平方米,钢筋工35元/平方米,砼工15元/平方米,瓦工20元/平方米,架子工15元/平方米;消防水池部分增加10万元(结算时地下室底板已完部分由原施工方、发包方共同按实结算);承包总价暂定1572086元+100000元=1672086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方式:劳务承包;劳务费给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完工作量70%的劳务费,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已完工作量90%的劳务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0日内支付已完工作量95%的劳务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月内支付剩余劳务费。合同签章处有原告(反诉被告)签章,在承包方一栏处有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签名。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带领施工队伍对涉诉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反诉被告)现已向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及被告朱炎五给付工程款8538298元。上述两份合同现已终止。另查,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反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对涉诉工程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六份工程任务量(预结)确认单进行签字确认,确认单上均有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签名。2011年1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工程任务量(预结)确认单一份,工程名称为中海地下车库,上载有相关工程人工费240000元的内容,该确认单底部有原告(反诉被告)相关人员及承包人赵兴华签名。2012年6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对标有涉诉工程确定工程量和建筑面积的两份书面材料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GB8确定量为16145.02平方米、GB9确定量为16072.43平方米及GB1建筑面积9583.67平方米。又查,2011年12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韩雪冬在载有看场地费、租车费、看管电缆费用共30760元等内容的签证单上签名确认,该签证单底部标有“GB1、GB8、GB9施工队”字样及被告朱炎五签名。2012年3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于振奇对载有搬办公室费用1120元内容的书面材料予以签名确认,该材料底部亦有被告朱炎五的签名。再查,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韩雪冬曾在被告朱炎五出具的一份涉诉工程误工情况报告上签字,确认报告中记载的误工情况属实,该报告底部有被告朱炎五签名。还查,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系挂靠在被告双鼎公司名下,并借用其公司资质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GB8、GB9项目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与被告双鼎公司虽然约定了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但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双鼎公司支付该费用。同时,被告双鼎公司未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涉诉工程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两份),付款凭证,中海GB8、GB9建筑面积列表,GB1建筑面积(杨高峰)列表,看场地费、租车费、看管电缆费书面确认材料,搬办公室费书面确认材料,误工情况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系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借用被告双鼎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GB8、GB9相关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与原告(反诉被告)直接签订的GB1相关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现上述两份合同已经终止,当事各方对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853829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行为系原告(反诉被告)对其自身权利合法处分的自愿履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多支付了工程款,要求三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两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190元/平方米,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于2012年6月19日对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施工的GB1、GB8、GB9相关工程量的确认,即GB1工程量为9583.67平方米、GB8工程量为16145.02平方米、GB9工程量为16072.43平方米,可计算出GB1、GB8、GB9相关工程的工程款为7942212.8元[(9583.67平方米+16145.02平方米+16072.43平方米)×190元/平方米],另有GB1工程中的消防水池工程款100000元,及原告(反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4日、2012年3月14日予以签字确认的两笔费用30760元和1120元,原告(反诉被告)合计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074092.8元。现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及被告朱炎五支付工程款8538298元,多给付工程款464205.2元,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及被告朱炎五所得该笔款项既无约定又无合法依据,系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和被告朱炎五,虽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自认被告朱炎五系其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反诉被告)有相当一部分工程款系直接付给被告朱炎五,而被告朱炎五未举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直接支付给其的款项已全部转交给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故被告朱炎五亦应作为使原告(反诉被告)利益受损的不当得利受益人,应与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而被告双鼎公司并未收取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虽与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未向双鼎公司交纳过管理费,被告双鼎公司并非受益人,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对于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提出的GB8、GB9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应为200元/平方米的抗辩理由,因该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共计33069.39平方米,按照承包单价19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可以得出总价款为6283184.1元,该结果与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暂定)数额一致,故可以认定该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为190元/平方米,对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GB1项目中有案外人施工的项目,所涉工程价款应从GB1项目结算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原审庭审中自认对有其工作人员李桂华和于洪潮签字的书面材料(2012年6月19日)上所载的GB1建筑面积9583.67平方米没有异议,且亦自认系按照该面积进行的结算。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施工工程包含在与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所结算工程的施工范围之内,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应以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工程任务量(预结)确认单所记载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主张,因该工程任务量(预结)确认单的主要作用系作为给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依据,在工程竣工之前,工程量可能会发生变化,该工程任务量(预结)确认单仅仅是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之一,不是工程竣工结算的唯一依据,故不宜单以工程任务量(预结)确认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对原告(反诉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815631.3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其请求依据系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除包括上述GB1、GB8、GB9项目的工程款及现场签证确定的数额外,另有工程进度奖100000元及857662元的误工损失。GB1、GB8、GB9项目的工程款及现场签证的数额如上所述应为8074092.8元。对于工程进度奖1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反诉被告)就进度奖给付事项达成协议,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承诺给付其进度奖100000元,故对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损失问题,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韩雪冬在《沈阳中海工地北方建设项目部GB1、GB8、GB9误工情况报告》上签名确认,但该事实仅能证明所记载的情况为原告(反诉被告)所确认,并不能证明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故对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和被告朱炎五共同向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46420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5902元,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和被告朱炎五共同负担5358元;反诉费11956元,减半收取5978元,由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高峰(反诉原告)和被告朱炎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宋伟利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珊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