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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4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与冯某(另案处理)商量共同盗窃被害人高某存放在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三兴村的暮云砂石场3号仓库内砂砾石2-4籽。由被告人张某提供铲车,冯某深夜盗取砂砾石,并将之运送至被告人张某所有的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牛角塘的拌料场。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伙同冯某分多次从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三兴村的暮云砂石场3号仓库内盗得1534吨砂砾石2-4籽,被告人张某将上述盗取的砂砾石以人民币2万元左右(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分给冯某9900元。经鉴定,被盗的1534吨砂砾石2-4籽的价值6136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以铲车等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电话详单、3号库的数据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笔录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扒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铲车等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电话详单、3号库的数据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周某、刘某某、黄某、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其所在社区司法机关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材料,愿意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