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丙。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丙及其辩护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6时许,被告人刘丙经电话联系,至本市闵行区春都路都会路路口,在未索取任何证件、凭证情况下,以人民币4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范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一辆牌号为“苏E5XX**”的“五菱牌”LZW6376NF型面包车,后拆解转卖获利。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8,414元。经调查,该车辆系被害人刘甲的失窃车辆,并被范红涛驾驶用于一起抢劫犯罪中。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丙家属已向被害人所在公司赔偿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甲、刘乙、宋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范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鉴定结论书,车辆转让协议,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友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刘丙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其亲友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