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执异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向阳与��执行人王升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琼莲,罗向阳,王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执异字第00015号异议人陈琼莲。申请执行人罗向阳。被执行人王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向阳与被执行人王升合伙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琼莲于2015年8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琼莲称,申请执行人罗向阳与被执行人王升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未经通知强行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扣划其执行款113625元,异议人陈琼莲认为本院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请求本院将已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执行款113625元立即返还异议人。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据以执行的判决书确定的113652元既不是王升的个人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2014年9月30日异议人与王升协议离婚时,已将债务划分清楚,异议人不知道王升和罗向阳的这起纠纷,起诉时罗向阳没有起诉异议人陈琼莲,异议人不该偿还该债务;三、异议人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已领执行款全部用于归还了王升的债务、利息及工程款,本院提取的剩余执行款113652元是异议人陈琼莲的钱,不属于共同财产;四、异议人陈琼莲认为王升与罗向阳一案的审理,凭主观臆想,王升受到不公平待遇。异议人陈琼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异议人陈琼莲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执行人王升与异议人陈琼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陈琼莲邮寄(2014)鄂东宝执字第00264-1号执行裁定书的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复印件;4、(2014)鄂东宝执字第00264-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本院审查查明,罗向阳与王升合伙纠纷一案,罗向阳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王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罗向阳利润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王升未主动履行,罗向阳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升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东宝执字第0026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王升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应领取执行款113625元。2015年8月5日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协助将113625元执行款汇至我院银行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升、异议人陈琼莲、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李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4月22日自愿达成协议,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掇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李逵偿还原告王升、陈琼莲借款44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13万元,下余21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王升、陈琼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提取的款项即为该案的执行款。另��明,异议人陈琼莲与被执行人王升于199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30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男方王升私自借款未经女方陈琼莲签字同意的无论什么用途,都属男方个人行为,女方陈琼莲概不负责”。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的债务是王升个人债务还是王升与异议人共同债务问题。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人为夫妻中的一方,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升所负债务发生于与异议人陈琼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异议人陈琼莲称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异议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所欠债务不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陈琼莲称其与王升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王升私��借款未经女方陈琼莲签字同意的无论什么用途,都属男方个人行为,女方陈琼莲概不负责”,该约定属于夫妻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的协议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发生于申请执行人罗向阳与被执行人王升的债务之后,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异议人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院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取的标的款113625元是异议人个人财产还是异议人与王升共同财产的问题。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09)掇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李逵偿还王升、陈琼莲借款44万元,本院裁定提取上述案件部分执行款属于异议人与王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因此,异议人称该款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意见不成立。综上,本案债务属于合同之债,该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人王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中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提取该财产予以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异议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及本案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琼莲的异议。审判长 张俊林审判员 廖心峰审判员 余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凤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