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欧雅典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江得浪,梁志豪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欧雅典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江得浪,梁志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欧雅典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良基。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得浪,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志豪,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两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欧雅典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典公司)与被申诉人江得浪、梁志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欧雅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0日以粤检民抗字(2014)141号检察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禄颖、赵彩云出庭。欧雅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江得浪、梁志豪的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1日,梁志豪、江得浪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欧雅典公司向梁志豪、江得浪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506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2.欧雅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志豪、江得浪有没有完成佛山市华夏新中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国际商务公寓A栋衣、橱柜及配套产品安装工程。从本案的证据分析,上述工程由梁志豪、江得浪以欧雅典公司的名义投标,欧雅典公司出具委托书由梁志豪、江得浪作为国际商务公寓衣橱柜及配套产品设计、安装的现场管理负责人,梁志豪、江得浪提供的证据5也可以证明梁志豪与江得浪从欧雅典公司处提走安装衣、橱柜的材料进行安装。欧雅典公司辩称,梁志豪、江得浪只是完成了公寓A栋37套衣橱柜及配套产品安装,但欧雅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取消对梁志豪、江得浪的委托,何时接手安装工程,实际完成安装的工程量是多少,故法院认定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A栋衣、橱柜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及安装工程由梁志豪、江得浪完成。因此,欧雅典公司应按约定向梁志豪、江得浪支付尚欠的款项42万元及利息。梁志豪、江得浪起诉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欧雅典公司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一、欧雅典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得浪、梁志豪支付4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得浪、梁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3.15元,由江得浪、梁志豪负担1823.15元,欧雅典公司负担3330元。欧雅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江得浪、梁志豪诉称其已经完成了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A栋衣橱柜及配套产品的安装工程,要求欧雅典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欧雅典公司则辩称江得浪、梁志豪只完成了37套衣橱柜及配套产品安装。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江得浪、梁志豪是否完成A栋衣橱柜及配套产品的安装工程。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欧雅典公司与江得浪、梁志豪签订的《说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签订《说明协议》后并未解除合同,江得浪、梁志豪于诉讼期间举示的视频资料、加工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其于取得案涉工程后终交由涂某施工,双方现均认可A栋工程已经涂某实际完成,因此,欧雅典公司依据《说明协议》的约定应向江得浪、梁志豪支付该部分款项。其次,双方均确认A栋工程由涂某实际施工完成,而涂某签字摁指模的《证明》记载于2012年5月15日前已经完成了A栋的衣橱柜及配套产品的安装工程,欧雅典公司自2012年5月22日才与涂某签订《安装承包协议》,因此,涂某在签订协议之前的工作并非为欧雅典公司完成。欧雅典公司辩称A栋工程是由涂某为其施工完成,缺乏依据。涂某虽出庭作证陈述为欧雅典公司安装案涉工程,但第一,涂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明显与其在前出具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而涂某未能对此作出释明并推翻其在前已认可的事实。第二,涂某出庭作证初始陈述进场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明显与事实不符,之后在法院及当事人询问下又变更述称进场时间为2012年4月8日,其当庭陈述证言前后矛盾。第三,涂某完成的A栋工程款已由欧雅典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因此,涂某与欧雅典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鉴于涂某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且与其签字确认的《证明》内容明显不符的情况,法院对涂某当庭陈述A栋工程为欧雅典公司完成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而采纳书面的《证明》。综上,原审认定欧雅典公司应向江得浪、梁志豪支付A栋衣橱柜及配套产品的安装工程支付工程款42万元,处理得当,法院予以确认。江得浪、梁志豪对A栋衣橱柜工程施工时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欧雅典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法院对此不予审查。至于欧雅典公司是否对江得浪、梁志豪与涂某之间的A栋衣橱柜安装承包工程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及该款项的结算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欧雅典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法院予以维持。欧雅典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欧雅典公司负担。广东省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江、梁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5月15日已完成涉案A栋工程二是原审判决欧雅典公司应向江、梁支付A栋工程款42万元是否正确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体处理不当,理由如下: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梁二人主张涉案A栋工程已由其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任责任。首先,根据江、梁提交的主要证据——安装衣柜及橱柜明细清单(共51页),即35批收取原材料的清单记载,该35批原材料收取的时间为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19日,签收人为夏鹏飞,收取的原材料为柜身、门板、吧台等,所涉工程有A、B两栋,经统计:截止2012年5月15日,收取的用于A栋及AB栋的橱柜门板346套,衣柜柜身456套、衣柜门板399套,吧台2**套,吧台门板205套;截止至2012年5月19日(即统计全部35批原材料签收单),收取的用于A栋及AB栋的橱柜门板459套,衣柜柜身456套、衣柜门板399套,吧台门板376套。而涉案合同约定A栋橱柜为486套、衣柜531套;吧台为433套。从以上数据分析,截止2012年5月15日,江、梁一方收取的原材料并不足以完成涉案A栋工程,即使截止至2012年5月19日,江、梁一方提取的原料亦不足以完成涉案A栋工程;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还应包括水龙头、洗手盆、拉篮等配套产品及配件的安装,但上述原材料签收单显示,江、梁收取该类配件仅有少数,并不足以完成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特别是橱柜门板的安装,只能在安装了拉篮等配件后,最后一步才安装门板,故从该角度分析,江、梁也不可能完成了涉案工程。最后,江、梁一方亦不可能于收取材料当天将所有的材料安装成柜。综上,江、梁二人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已于2012年5月15日前完成了涉案A栋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仅凭涂某签字摁指模的《证明》就认定A栋工程由江、梁二人完成,对涂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违反了民诉法关于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欧雅典公司于原审中主张其已支付的涂某等工人的费用应予扣减,理由充足,应予支持。首先,证人涂某于二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完成工程后,与其进行结算的是刘小姐,结算包括了江、梁之前委托的工程,该陈述与欧雅典公司的主张一致,可证明就涉案工程的工人费用,欧雅典公司已与施工工人涂某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其次,欧雅典公司已于庭审中提交了支付涂某等相关工人的费用的单据,可证明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欧雅典公司该主张应另案起诉,该判决缺乏合理性,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欧雅典公司于江、梁二人退场后,于5月22日与涂某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涂某继续完成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的规定,欧雅典公司负有依照工程量支付涂某工人费用的义务,其依合同与涂某等工人进行费用结算的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现因本案的纠纷,原审判决欧雅典公司对已支付的工人费用问题另案主张,一是可能引发涂某等工人与欧雅典、江梁等人之间的诉累,二是欧雅典公司支付涂某等工人费用是依其于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另案起诉也可能导致该部分费用无法追回,最终由欧雅典公司承担双重支付费用的不利后果。综上,涉案中已有充足证据证明欧雅典公司为完成A栋工程所支付的相应工人费用等支出,应于工程总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审未予扣减不当。综上所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再审。申诉人欧雅典公司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为涉案新中源商务楼A栋由江得浪、梁志豪全部按《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橱柜及配套产品购销合同文件与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衣柜及配套产品购销合同文件说明协议》规定完成全部工程。申诉人认为,根据庭上双方的陈述,均认可涂某是实际执行完成衣柜、橱柜的施工人。涂某无论他为申诉人做工,还是为被申诉人做工,都要收工钱,那么谁支付工钱谁就是聘用人。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涂某就是收了申诉人的工钱,且该工钱是整个A栋全部的工钱。显然,申诉人才是聘用人,申诉人才是实际完成A栋工程的施工人,被申诉人又凭什么说他们才是施工者。2.原一、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诉人没有与申诉人解除承揽协议。申诉人认为:虽然表面证据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解除合同协议,但申诉人在与新中源的交往中由于资金不足,工期严重延误,无能力履行下去,才自动退场,申诉人本来不想卷入这个漩涡,但是由于合同是申诉人签订,才不得不收拾被申请人丢下的烂摊子。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承揽协议是新中源A栋、B栋,被申诉人起诉也陈述确认没有做B栋,也就从另一侧面认定,被申诉人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其主要义务,申诉人就有权解除相关合同,双方这一个默契是以行为来表示,不需要书面协议。3.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诉人完成A栋全部工程缺乏证据支持。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是发包方,被申诉人是承揽方,承揽方就所作的工程应向发包方负通知、协助、交付的义务。纵观本案,作为承揽方的被申诉人做了A栋哪些工程、完成工程量是多少、是否结清工程款、交付的产品是否合格,是否通过使用方的验收,这些必备要素一直没有向发包方交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A栋工程是由申诉人与涂某、钟钢、周其波等人再订安装协议,支付安装工程款,再派员到现场提供各种工作、技术支持,与新中源沟通。尔后,在2012年11月才通过验收,这一系列工作均没有被申诉人参与。二、原终审实体处理不当。原终审认为,申诉人应向被申诉人支付工程款42万元。申诉人认为,两审法院在查明被申诉人是中途退场,并且后续工作由申诉人派员完成,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形之下,仍判令申诉人支付全部价款,实属令人不解。为查明本案,应当把本案重审,就承揽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发包方完成工程量进行比较核实,对比承揽方已收的23万元工程款,尔后,再界定谁欠了谁的款。梁志豪、江得浪答辩称:一、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梁志豪、江得浪在2012年5月15日前已完成涉案A栋工程。1.《说明协议》签订后,梁志豪、江得浪委托了夏鹏飞全面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因此,由新中源公司召开的室内安装工程的现场工作会议(其中包括2012年4月27日),作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夏鹏飞已参与,说明涉案的工程是由梁志豪、江得浪完成的。且新中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也反映梁志豪、江得浪是完成台面材料及加工费用、衣橱安装、售后保质金、佣金等工程。如果梁志豪、江得浪只是到欧雅典公司处提取了材料不予安装的,欧雅典公司又怎么会同意梁志豪、江得浪陆陆续续提取了35批材料而不提出异议,而且最后的20批更是在2012年5月2日后提取的。2.从梁志豪、江得浪收取欧雅典公司部分款项的收据可以看出,梁志豪、江得浪在2011年12月21日收取欧雅典公司20万的时候,梁志豪、江得浪所完成的工作量实际上已超出了20万,因此在收据中明确只是收取了部分的佣金及安装费。而到了2012年4月1日,欧雅典公司继续向梁志豪、江得浪支付了3万元的款项也是部分佣金,更能证实如果梁志豪、江得浪没有完成相应的工作量,欧雅典公司怎么会在支付了20万后还继续支付3万元呢因此,欧雅典公司所说梁志豪、江得浪只是把材料拉到工地而没有进行后续工作是欧雅典公司为了逃避付款而编造的理由。3.由于梁志豪、江得浪与欧雅典公司均认可A栋工程已经涂某实际完成,而涂某签字盖指模的《证明》记载了2012年5月15日前己经完成了A栋的衣橱柜及配套产品的安装工程,结合欧雅典公司与涂某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是在2012年5月22日,即是梁志豪、江得浪完成了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A栋的工作后,欧雅典公司与涂某另外签订的,而且欧雅典公司第一次支付给涂某的定金是在2012年5月18日支付的,也就是说,2012年5月18日前,涂某根本未以自己的名义为欧雅典公司开展安装工作,只是收取了一定的定金而己。因此,在2012年5月22日之前,涂某根本未以自己独立的名义完成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A栋相应的工作,其之前完成的工作都是受雇于梁志豪、江得浪时完成的,因此,2012年5月22日之前即使是由涂某完成的工作,都应视为梁志豪、江得浪完成。因此,欧雅典公司企图通过与涂某签订《安装承包协议》及要求涂某在庭上作虚假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与证人签名确认的《证明》完全相反),企图混淆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A栋的台面材料及加工费用、衣橱安装、售后保质金、佣金等工程是由欧雅典公司完成,但由于欧雅典公司与涂某签订的《安装承包协议》是在2012年5月22日,梁志豪、江得浪这时己经全部完成了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A栋的台面材料及加工费用、衣橱安装、售后保质金、佣金等工程。二、欧雅典公司自行向涂某支付的费用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如上所述,涂某在2012年5月22日与欧雅典公司签订了《安装承包协议》后,为欧雅典公司完成了其他的工程,因此欧雅典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依其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产生义务,与涂某受雇于梁志豪、江得浪时完成的安装工程没有关联,更何况在2012年5月22日前完成的A栋安装工程虽是由涂某完成,但都应视为梁志豪、江得浪完成,至于涂某与梁志豪、江得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本案无关。综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断章取义,没有纵观全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事实,只是依赖涂某的证言来认定本案的事实,但涂某在二审的证言出现多次的矛盾,其证言根本不可信,二审法院据此不采信其证言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梁志豪、江得浪请求依法驳回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申请,维持一审、二审的判决。再审期间,欧雅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A栋橱柜、衣柜的图纸、图片,拟证明涉案衣柜和橱柜的结构和安装方法及程序,橱柜不安装拉篮和导轨就无法安装门板。梁志豪、江得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由欧雅典公司单方出具。经审查,梁志豪与江得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为欧雅典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吕兆雄证人证言,拟证明提货单上关于拉篮的字体不是吕兆雄所写,是梁志豪与江得浪雇请的工作人员所写,其两人没有提取过拉栏。第21、22批提货单上除了签名及日期以外的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第21、22批送货凭证是伪造的。梁志豪、江得浪质证认为证人与欧雅典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第21、22批提货单上面的记载内容与其他单据具有连贯性,且是证人最后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因此证人的陈述不属实。经审查,证人吕兆雄主张第21、22批提货单上除了签名及日期以外的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有些内容是事后添加的。对此,由于欧雅典公司并没有对签名与其他内容的书写时间申请鉴定,单凭与欧雅典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3.江得浪、梁志豪向欧雅典公司提货记录表,证明截止2012年5月19日止,江得浪、梁志豪仅向欧雅典公司提取A栋及AB栋橱柜柜身505套、橱柜门板459套、衣柜柜身556套、衣柜门板399套、吧台柜身466套、吧台门板376套,江得浪、梁志豪没有完成案涉工程。江得浪、梁志豪对提货记录表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欧雅典公司漏算了以下几笔提货:(1)2012年4月20日第八批AB栋衣柜门板66套;(2)2012年4月22日第九批A栋衣柜门板12套;(3)2012年5月7日第二十一批AB栋吧台柜身共131套,并不是欧雅典公司所称的65套;(4)2012年5月7日第二十二批AB栋吧台柜身共127套,并不是欧雅典公司所称的64套;(5)2012年5月10日第二十六批AB栋橱柜柜身114套;(6)2012年5月12日第二十八批A栋橱柜柜身28套;(7)2012年5月12日第二十九批A栋衣柜柜身73套;(8)2012年5月15日第三十一批A栋衣柜柜身82套、衣柜柜门82套、吧台门板75套;(9)2012年5月18日第三十三批包括A栋吧台柜身93套及AB栋吧台门板510套。经审查,由于江得浪、梁志豪对欧雅典公司提供的提货记录表记载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提货记录表予以确认。另外,江得浪、梁志豪认为欧雅典公司漏算部分提货,本院对江得浪、梁志豪提出的意见分析如下:(1)由于2012年4月20日第八批提货单主要是针对橱柜柜身的发货,虽然下方注明“其中补发衣柜门66件”,但补发与实发并不相同,且该注明也在夏鹏飞签名以下,故不足以证明江得浪、梁志豪提取了衣柜门66套,本院对江得浪、梁志豪主张添加该批提货不予确认;(2)欧雅典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添加12套A栋衣柜门;(3)由于2012年5月7日的提货单分别记载了“吧台柜身的数量是65、66套”,故江得浪、梁志豪主张该批材料包括131套AB栋吧台柜身有理,应予以确认;(4)由于2012年5月7日的提货单分别记载了“吧台柜身的数量是64、63套”,故江得浪、梁志豪主张该批材料包括127套AB栋吧台柜身有理,应予以确认;(5)虽然2012年5月10日第二十六批提货单注明“补发AB座小户型橱柜柜身114套”,但“补发”与“实发”概念不同,且根据表格统计,江得浪、梁志豪此前应提取AB栋橱柜柜身的数量正好是114套,故欧雅典公司认为此批货物是对之前不足部分的补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不应添加该114橱柜柜身;(6)2012年5月12日的提货单注明“补发A栋橱柜柜身28套”,且该数量与第二十七批提货数量完全吻合,故欧雅典公司认为第二十八批提货是补发第二十七批提货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该批货物没有漏算28套橱柜柜身;(7)2012年5月12日的提货单注明“补发A座小户型衣柜73套”,该数量与已经计算的第二十八批货物中的衣柜柜身数量相同,故欧雅典公司认为是补发第二十八批提货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该批货物没有漏算73套衣柜柜身;(8)欧雅典公司对第三十一批货物漏算了A栋吧台门板75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江得浪、梁志豪主张该批货物还包含A栋82套衣柜柜身和门板的问题,由于该数额与第三十批提货的数量一致,故欧雅典公司认为该82套衣柜柜身与第三十批提货重复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该批货物并没有漏算82套衣柜柜身和衣柜门板;(9)欧雅典公司对2012年5月18日第三十三批提货包括A栋吧台柜身93套及AB栋吧台门板510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江得浪、梁志豪截止2012年5月19日,共提取了A栋及AB栋橱柜柜身505套、橱柜门板459套、衣柜柜身556套、衣柜门板411套、吧台柜身688套、吧台门板790套。再审期间,梁志豪、江得浪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0月6日、10月17日,新中源公司向欧雅典公司发出了《新中源商务公寓橱柜及其配套产品采购中标通知书》、《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衣柜及其配套产品采购中标通知书》,告知欧雅典公司中标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A、B栋的橱柜及衣柜安装工程。2011年11月12日,新中源公司与欧雅典公司签订了《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橱柜及其配套购销合同》,约定欧雅典公司承包新中源国际公寓A、B栋橱柜及其配套产品的安装工程,其中A栋为486套、B栋为515套,共1001套,合同总价款为2306992元,A栋工程安装期为35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新中源公司工程部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同日,新中源公司又与欧雅典公司签订了《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衣柜及其配套购销合同》,约定欧雅典公司承包新中源国际公寓A、B栋衣柜及其配套产品的安装工程,其中A栋为531套(包括配套餐台4**套)、B栋为567套,共1098套,合同总价款为1768057.80元,A栋的安装工期为25天。2011年11月18日,欧雅典公司与江得浪、梁志豪签订《关于〈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衣柜及配套产品购销合同〉及〈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橱柜及配套产品购销合同〉说明协议》,约定由梁志豪、江得浪负责新中源公司发包的工程中的台面材料及加工费用、衣橱安装、售后保质金、佣金等,报酬金额为1301260元。欧雅典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梁志豪、江得浪为橱柜、衣柜安装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2012年3月2日,梁志豪、江得浪与夏鹏飞签订《加工合作协议》,约定梁志豪、江得浪将上述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A、B栋的衣柜、橱柜安装工程转包给夏鹏飞,《加工合作协议》对承包价款、工程进度等作了约定。2012年3月14日,夏鹏飞又与涂某签订了《安装承包协议》,夏鹏飞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涂某实际施工。2012年4月8日,涂某工程队正式进场施工。2012年4月27日,新中源公司召集包括欧雅典公司在内的承包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装修工程的多家公司召开协调会,夏鹏飞作为欧雅典公司的代表参加了会议。2012年5月2日,新中源公司向欧雅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5月8日A栋所有482套房间必须安装完成,减去分户验收的37套,还剩445套需要安装。2012年5月19日,欧雅典公司将涉案工地的管理负责人由夏鹏飞变更为张强,夏鹏飞没有再进场管理。2012年5月22日,欧雅典公司又与涂某签订了安装承包协议,将涉案的A栋橱柜及衣柜工程发包给涂某。2012年5月30日,欧雅典公司向新中源公司发出《关于工程款支付和延长施工时间通知》,称新中源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在整个项目施工工程中单独更改项目内容,增加项目数量,改变项目施工规则,这一状况严重影响欧雅典公司物料采购计划,打乱了整个生产工作排期,阻碍了整体项目的安装施工进程,要求新中源公司延长施工时间。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份完成了竣工验收。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A栋橱柜及衣柜的安装总价为65万元,欧雅典公司已经向梁志豪、江得浪支付了承包款23万元。涂某曾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5月15日前已安装完成《华夏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项目》中衣柜587套(A1栋531套、A2栋分户验收户型56套)、橱柜柜体含门板及配件542套(A1栋486套、A2栋分户验收户型56套)。涂某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初始述称“2012年4月22日开始对案涉新中源国际商务公寓衣橱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在法庭及当事人询问下又称“3月签协议,4月份进场,具体日期不记得”;先系称“A栋工程为欧雅典公司完成”,后又称“5月22日之前的工作量没有具体计算过”、“无法区分为夏鹏飞所完成的工作量”。江得浪、梁志豪截止2012年5月19日,向欧雅典公司提取了A栋及AB栋橱柜及衣柜原材料:橱柜柜身505套、橱柜门板459套、衣柜柜身556套、衣柜门板411套、吧台柜身688套、吧台门板790套。本院认为:欧雅典公司与江得浪、梁志豪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得浪、梁志豪承接了涉案橱柜、衣柜的安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由夏鹏飞管理施工,夏鹏飞将项目交由涂某施工,涂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夏鹏飞也参与了日常施工管理及协调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欧雅典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将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变更为其人员张强,禁止夏鹏飞进入工地,并于2012年5月22日与涂某签订《安装承包协议》,委托涂某继续完成案涉工程。虽然,2012年5月19日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为涂某,但从欧雅典公司禁止江得浪、梁志豪方的代表夏鹏飞进入工地的行为看,其实质上是终止与江得浪、梁志豪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江得浪、梁志豪也承认在2012年5月19日后退场,故2012年5月19日前的工程应视为江得浪、梁志豪完成,之后的工程应视为欧雅典公司自行完成。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2012年5月19日前的工程量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欧雅典公司主张因江得浪、梁志豪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承揽合同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欧雅典公司认为江得浪、梁志豪施工进度缓慢,导致其无法按照新中源公司指定的日期完成案涉工程,故不得不解除双方合同,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对此,购销合同约定的橱柜的施工工期为35天、衣柜的施工工期为25天,江得浪、梁志豪进场施工的时间是2012年4月8日,截止江得浪、梁志豪退场之日即5月19日,虽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但从欧雅典公司2012年5月30日发给新中源公司的函件分析,欧雅典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认为工程延误是由于新中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影响了其采购原材料的计划造成的。而且根据欧雅典公司向江得浪、梁志豪的发货记录分析,截至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届满时,欧雅典公司仍有原材料没有向江得浪、梁志豪发放,故该事实与欧雅典公司发出的函件内容互相印证,证明是由于原材料未按合同约定供应而导致工期延误。因此,欧雅典公司认为迟延完工的责任在于江得浪、梁志豪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江得浪、梁志豪存在迟延完成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欧雅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催告江得浪、梁志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迟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梁志豪、江得浪的行为也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欧雅典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欧雅典公司认为基于梁志豪、江得浪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二、未完成工作量的举证责任应由欧雅典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承揽人应该就其完成的工作量承担举证责任,方能主张定作人支付相应价款。但在本案中,欧雅典公司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在没有与梁志豪、江得浪核算工程量的情况下即收回工程继续施工,且在从未通知梁志豪、江得浪终止承揽关系的情况下禁止梁志豪、江得浪方的管理人员夏鹏飞进场,要求梁志豪、江得浪举证所完成的工程量确实过于苛刻。综合上述情形及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由欧雅典公司举证证明梁志豪、江得浪离场时未完成的工程量更为合理。从欧雅典公司的举证情况分析,第一,欧雅典公司提供了涂某的证人证言,涂某虽出庭作证认为为欧雅典公司完成了涉案的全部工程,但该证言与涂某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互相矛盾,《证明》陈述在2012年5月15日前已经完成了涉案的全部工程。另外,涂某庭审中陈述的进场时间等内容与实际情况差距较大,故涂某所述的为欧雅典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的陈述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纳。涂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梁志豪、江得浪没有完成本案工程。第二,从梁志豪、江得浪2012年5月19日退场时已接收原材料的情况分析,梁志豪、江得浪共提取了A栋及AB栋橱柜柜身505套、橱柜门板459套、衣柜柜身556套、衣柜门板411套、吧台柜身688套、吧台门板790套。而合同约定的A栋橱柜为486套、衣柜531套、吧台为433套。对比提取的原材料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梁志豪、江得浪确实有27套橱柜门板、120套衣柜门板没有提取,可以认定梁志豪、江得浪尚未完成27套橱柜及120套衣柜的安装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应该在总价款中扣除。欧雅典公司据提取原料情况认为梁志豪、江得浪仅仅完成了橱柜工程的45%、衣柜工程的38.61%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27套橱柜及120套依据的工程价款数额问题,新中源公司与欧雅典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橱柜、衣柜包工包料的价格为:1098套衣柜为1768057.80元,每套为1610元。1001套橱柜为2306992元,每套为2304元。参照衣柜及橱柜的包工包料价格比,486套橱柜及531套衣柜的包工不包料的价格为65万元,故每套橱柜加工款为758元、衣柜为530元。27套橱柜、120套衣柜的加工款为84066元,扣除上述款项及已付款23万元,欧雅典公司应向梁志豪、江得浪支付加工费335934元。三、欧雅典公司向涂某支付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本案的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欧雅典公司与梁志豪、江得浪之间,至于欧雅典公司与涂某,江得浪、梁志豪与夏鹏飞、夏鹏飞与涂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与本案不同的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否则,必然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因此,欧雅典公司支付给涂某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因欧雅典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提货确认表而被改判,一、二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顺德区欧雅典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来十日内向江得浪、梁志豪支付335934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3.15元,由江得浪、梁志豪负担2153.15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欧雅典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梁志豪、江得浪负担16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欧雅典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建辉审 判 员 钱 伟代理审判员 李 衍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子 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