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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佳祥与黄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佳祥,黄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谢佳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波。原告谢佳祥与被告黄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佳祥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6月28日。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返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建波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还款日为2013年6月28日的事实。被告黄建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还款日为2013年6月2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波应返还给原告谢佳祥借款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建波应支付原告谢佳祥以借款80000元为本、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龚佳斌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